| 第一章  總則 | 
	
		|  |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本市營業衛生,維護市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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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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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營業種類如下:一、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七款及
 第八款規定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於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
 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漩渦浴池( spa)或
 其他於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於固
 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
 業。
 六、游泳業:指於固定場所經營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七、溫泉業:指於固定場所經營溫泉浴池供人沐浴、浸泡之營
 業。
 八、其他經衛生局指定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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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及從業人
 員之衛生管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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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申請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後,本府相關機關、單位應副知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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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 
	
		| 第一節  共同遵守之衛生事項 | 
	
		|  | 第六條  營業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至少一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工作,並將其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衛生局或經其認可之機關(構)舉辦
 之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並取得證明者始得擔任之;服務期間
 每二年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處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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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局稽查、抽驗營業場所之衛生作業及紀錄。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得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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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  各種營業場所應共同遵守事項如下:一、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飲
 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供水系統每半年應
 清洗消毒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查。
 二、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流通,密閉空間應有空調設備,
 使用中央空調者,其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清洗消毒一
 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查。
 三、營業場所應有適當採光或照明,並維護環境整潔衛生,公
 共區域應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有效防止妨害衛生之病媒
 及孳生源。
 五、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
 充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六、營業場所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但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設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經消
 毒之毛巾;並應隨時補充及修復。
 (四)應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儲存容器。
 (五)應隨時保持清潔、通風,經常消毒、除臭,定時填寫清潔
 紀錄表備查。
 七、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被污染之
 虞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必要
 之處置。
 八、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規定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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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一、從業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置於營業場所內供查核。
 三、發現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
 他傳染病者,應即暫停從業;接受治療後,不具傳染力或
 持有醫師證明者,始得從業。
 四、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衛生
 局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潔淨之工作服裝。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次數由衛生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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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節  各類營業遵守之衛生事項 | 
	
		|  | 第十條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供顧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
 使用後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二、供顧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
 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換洗消毒,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或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樓梯、走道照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客房內寫字台、化
 粧台照度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五、客房內浴廁設備應無破損,並應設置垃圾桶;於每一顧客
 使用後清理,保持清潔。
 六、應設置資源回收桶及垃圾收集儲存桶,垃圾收集儲存桶應
 有緊密封蓋,具有防水及阻絕昆蟲動物功能。
 七、發現顧客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群聚感染傳染病症狀
 時,應立即通知衛生局處理;顧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
 應協助就醫。
 八、患有法定傳染病顧客使用過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
 依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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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一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應於每一顧客使
 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顧客使用之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客人頸
 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巾。
 三、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不得自行調製。
 四、從業人員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
 五、修面之刀片、器具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或使用
 拋棄式。
 六、每一理髮、美髮、美容師應備有二套以上之工作服及口
 罩。
 七、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絕服務
 ,事後發現時,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八、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器材。
 (二)照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三)備有器具及毛巾消毒設備。
 (四)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儲櫃內。
 (五)廢棄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垃圾桶。
 (六)備有有蓋容器供放置已使用或髒汙之毛巾、圍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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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二條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供顧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
 每一位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顧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
 於每一位顧客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或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等用品。
 四、大眾浴池不具有循環淨化功能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
 五、水質微生物指標: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四至三十六度環境下培養四十五
 至五十一小時後,每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五百個菌落數(≤
 500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一個菌落數(≤1CFU
 )。
 六、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
 作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週至少進行
 二次總氯與結合餘氯測定或計算;並將測定時間、結果
 、測定人員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
 ,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七、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在六點
 五至八點零,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萬分之零點五至
 百萬分之三點零。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1mg/L
 )或自由有效餘氯二分之一。
 八、漩渦浴池水溫設定,不宜超過攝氏四十度;設有溫度高
 於攝氏三十八度之浴池,應於浴場明顯處所張貼浸泡禁
 忌及注意事項。
 九、大眾浴池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
 施。
 十、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照明
 度在一百米燭光以上。
 十一、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十二、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
 且經常保持清潔。
 十三、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備有毛巾、浴巾消毒設備。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
 (三)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
 水必須良好。
 十四、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勸阻其入池: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及卸粧。
 (二)飲酒後或顯有醉態。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
 有傳染性疾病。
 十五、前款規定,應公告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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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三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供顧客用之飲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顧
 客使用後洗淨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勸阻顧客隨地吐檳榔汁(渣)、口香糖等妨礙公共衛生
 之行為。
 三、應於明顯處所公告罹患流行性感冒、開放性肺結核或其
 他傳染性疾病者,勿入內娛樂或應戴口罩入內。
 四、顧客有前款情形者,應勸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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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備有空調設備,維持空氣流通。
 二、應於明顯處所公告罹患流行性感冒、開放性肺結核或其
 他傳染性疾病者,勿入內娛樂或應戴口罩入內。
 三、顧客有前款情形者,應勸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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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五條  游泳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游泳場所每年開放前或停止營業時,應通知衛生局。
 二、不具有循環淨化之游泳池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
 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
 三、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作酸鹼值
 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週至少進行二次總氯
 與結合餘氯測定或計算;並將測定時間、結果、測定人
 員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
 經衛生局核准。
 四、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在六點五至八點
 零,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萬分之零點五至百萬分之
 三點零,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 (1mg/L)或自由
 有效餘氯二分之一。
 五、水質微生物指標: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四至三十六度環境下培養四十五
 至五十一小時後,每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五百個菌落數(≤
 500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一個菌落數(≤1CFU
 )。
 六、供顧客用之毛巾,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應
 保持清潔。
 七、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
 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
 保持清潔。
 八、應備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
 逾有效期限。
 九、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十、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加氯設備或措施。
 (二)有檢測水質酸鹼值、餘氯量儀器。
 十一、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勸阻其入池: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及卸粧。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
 (三)飲酒後或顯有醉態。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
 傳染性疾病。
 十二、前款規定,應公告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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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六條  溫泉業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水質微生物指標: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四至三十六度環境下培養四十五
 至五十一小時後,每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五百個菌落數(≤
 500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一個菌落數(≤1CFU
 )。
 二、應分設男女淋浴區、更衣區及衣物櫃等。
 三、浴池使用期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四、原泉或加熱泉的進水口須高於浴池的水面。
 五、浴池的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的地面。
 六、室內溫泉浴場需設置通風設備。
 七、應於浴場明顯易見處標示溫泉浴池之水質成分、酸鹼值
 、水溫、浸泡之禁忌、緊急處理方式、微生物檢驗結果
 、進水口高溫警告、水質淨化方法、浴池清潔紀錄及注
 意事項等。
 八、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勸阻其入池: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及卸粧。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
 (三)飲酒後或顯有醉態。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
 傳染性疾病。
 九、前款規定,應公告於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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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章  罰則 | 
	
		|  |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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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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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三款至五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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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條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七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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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