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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
構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以下簡稱各機關)人員出國所獲資訊廣泛流
通,便利公眾共享,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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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使用本府經費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人員(以下簡稱出國人員
),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提交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以下簡
稱出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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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出國類別如下:
(一)考察(包含參訪、觀摩)。
(二)進修。
(三)研究。
(四)實習(包含訓練)。
(五)其他(例如國際會議、業務接洽、洽展、表演、比賽、擔任裁
判、海外檢測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由出國者,應提交出國報告,並依附件五規格
撰寫;第五款事由出國者,應提交出國報告提要(附件一)。另出國
類別含兩個類別以上者,應提交出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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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登記列管公務出國案件,並統籌各該機關(含
所屬機關、學校)出國報告處理事項。出國計畫主辦機關(以下簡稱
主辦機關)應填寫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基本資料表(附件二)
,交由專責人員列管追蹤。
各機關專責人員應對各該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之出國計畫
列管追蹤,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個月之案件資料傳送至臺中市政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府研考會),包含經核定公務出國或
赴大陸地區案件表(附件三),函報完成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出國
報告登錄案件表(附件四)(併出國報告或出國報告提要二本)。
第一項所稱主辦機關,係指出國計畫主要經費執行機關或出國計畫主
要事項承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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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國報告之內容架構應包含摘要、出國人員名單、目的、過程、
心得、建議等要項,其中建議事項應列入帶隊長官之交辦事項,
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電子檔
規格(附件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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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辦機關應於下列期限內完成出國報告之撰寫、審核,並填寫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報告審核表(附件六),由機關首
長或授權人員審核及核章(二級機關、學校須層轉至一級機關審核)
,並將奉核定之出國報告及審核表電子檔全文轉換成PDF檔傳送至臺
中市政府研究發展成果網公務出國報告專區,完成上網登錄作業:
(一)一般公務出國:返國之日起三個月內。
(二)赴大陸地區:返國之日起一個月內,並依政府機關(構)人員
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之規定,另提送報告
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大陸委員會。
主辦機關應填寫報告建議事項採行情形追蹤表(附件七),併同出國
報告或出國報告提要二本送各該機關專責人員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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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組團出國或二人以上執行同一出國任務者,出國報告應共同
署名提出,並於報告書中附上出國人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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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注意事項提出報告,但應知會專責人
員解除列管,並副知本府研考會:
(一)出國報告屬機密或限閱性質,由各機關自行簽陳市長,經奉核
定者。
(二)主辦機關如為中央或其他縣(市)政府,且由其主責完成出國
報告上網登錄作業,或該機關認定出國報告屬機密或限閱性質
者,由各機關自行簽陳機關首長,經奉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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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出國報告經送專責人員備查後,報告之建議事項部分,主辦機關應
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本機關業務者,由主管單位研辦或參考。
(二)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送請有關機關研辦或參考。
(三)屬於政策性、協調性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共同性問題者,應主
動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協商。
(四)屬中央機關權責者函請中央相關機關參考。
(五)其具有特殊重要價值而切實可行者,業務機關得依據核定事項
,研提實施細部計畫,或列入年度施政計畫實施。
前項出國報告建議事項處理,有關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該報告建議事
項採行情形送主辦機關專責人員彙整後,由各機關自行列管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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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出國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退還修正:
(一)不符原核定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計畫。
(二)以外文撰寫或僅以所蒐集之外文資料為內容者。
(三)內容過於簡略或未涵蓋第五點所規定要項撰寫。
(四)抄襲相關資料之全部或部分內容。
(五)引用相關資料未註明資料來源。
(六)電子檔案未依規定格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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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出國報告如奉核定需修正者,主辦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報告修正
、陳核,並於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成果網公務出國報告專區補正相
關資料。
前項修正、增補日數之計算,以主辦機關收到公文通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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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出國報告,得由本府研考會不定期抽查,抽查作業另訂定實
施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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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務出國或赴大陸地區期間超過三個月者所提之出國報告,由本府
研考會遴聘兩位專家學者審查,審查重點如下:
(一)出國目的是否達成,占百分之二十。
(二)行程內容是否充實,占百分之二十。
(三)心得是否豐碩,占百分之二十。
(四)建議事項是否具體可行及專責人員是否確實列管追蹤出國報
告,占百分之四十。
前項報告審查結果平均未達六十分或審查委員提出修正意見者,
發還原機關另提報告書或依審查意見修正,並依第十一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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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出國報告未依第六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者,
應予議處,其懲處標準如下:
(一)逾一個月以上未達二個月:書面糾正。
(二)逾二個月以上未達三個月:申誡一次。
(三)逾三個月以上未達六個月:申誡二次。
(四)逾六個月:記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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