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公園及行道樹,提昇市民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並得委託下列機關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
一、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管理
機關。
二、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三、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前項第二款以經臺中市政府指定為觀光重點區域者為限。
第一項委託事項以本市公園及行道樹之維護、管理業務為限。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公園: 指位於本市轄管之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園道
、廣場及綠帶。
二、行道樹: 指本市轄管省道及市區道路所栽植之喬木及灌木。
三、燈飾: 指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為目的之燈光設
備。
四、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
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
第二章 公園管理 |
|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新闢建公園之透水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
五。
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
|
第五條 公園內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梁、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服務及管理中心。
十二、兒童遊戲場所。
十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十四、野餐地。
十五、運動、康樂設備。
十六、其他經建設局核准設置之設施。
前項設施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法
令有關規定。 |
|
第六條 公園內應設置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出入口、通道、引
導設施、點字說明與其他必要之設施。 |
|
第七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之建蔽率,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超過下列基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逾五公頃之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
第八條 公園各項設施,得由建設局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
保管。 |
|
第九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經建設局核准者,得收取門票。 |
|
第十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核准,不
得停止開放。 |
|
第十一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以下列方式經營管理或認養:
一、委由鄰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維護,並得酌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認養。
三、招商經營管理。
前項各款之管理維護、認養及營運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 |
|
第十二條 公園及公園內設施得接受個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圖
樣及設置位置應經建設局核准。 |
|
第十三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烹煮燒烤食物或其他營利行
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拋棄果皮、紙屑、家庭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游泳、沐浴、洗滌、捕魚、釣魚、放生、污染水質、毒
害或傷害動植物。
五、駕駛汽機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不依規定使用設施或從事危害公共安全之活動。
八、種植果菜、花木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九、傾倒廢土、破壞景觀、損壞草坪或公園設施。
十、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一、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劃刻或塗污。
十二、張貼、懸掛或樹立招牌或廣告。
十三、喧鬧、製造噪音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攜帶動物。但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及臺中市動物
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處理攜帶寵物之排泄物。
十六、飼放、棄養動物或餵食野生動物。
十七、未在指定場所從事划船、溜冰、腳踏車、直排輪、滑
板車、滑板或棒球、壘球、高爾夫球等活動。
十八、妨害風化及賭博。
十九、攜帶危險物品。
二十、攀折花木或未經許可修剪樹木。
二十一、擅自建造或設置地上物。
二十二、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二十三、其他經建設局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
之行為,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
第十四條 違反前條規定致公園設施損害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責任。 |
|
第十五條 於公園內地下或地上設置管線或其他設施者,應向建設局申
請核准,並繳納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前項保證金於施工期滿,確定無違反核准事項者,無息退還。
第一項設置物應比照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收費。 |
|
第十六條 建設局或執行機關為維護公園秩序,得申請駐衛警察。 |
第三章 行道樹管理 |
|
第十七條 行道樹由建設局或執行機關管理維護,並得委由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個人經營管理或認養。但臺中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建築物退縮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之行道樹,由各機關、學校
管理維護。
前項行道樹得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營管理或認養。
第一項所稱管理維護,指行道樹栽種、移植、修剪、整枝、
除草、補植、澆水、施肥、防颱、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
|
第十八條 本市新闢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以上
者,應栽植行道樹。
前項以外新闢道路,如有需要者,工程主辦機關得經建設局
核准後栽植。
已開闢之道路,如須栽植行道樹者,由建設局辦理。
|
|
第十九條 行道樹宜選擇原生種或生長勢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
抗風、抗污染、無根害、花、果,無危害用路安全、影響民眾健
康及污染環境之虞且適合本市氣候環境之樹種。
行道樹應視需要修剪、移植、換植或補植及辦理安全健康評
估。其修剪、移植、換植或補植程序或方法由建設局徵詢專家學
者及有關團體或單位意見後另定之。 |
|
第二十條 新植行道樹應避免妨害道路旁住戶進出;已植之行道樹因妨
害住戶出入、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遷移或修剪者,應由住戶或施
工單位向建設局申請,不得擅自遷移、砍伐或修剪。 |
|
第二十一條 申請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由申請人於懸掛日前七日,檢附
申請書向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人自核准後,即為設置
人。
前項懸掛期間最長以一個月為限。 |
|
第二十二條 前條申請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核准者,應按每株新臺幣五
千元保證金及新臺幣二千元使用規費,於建設局或執行機關通
知期限內繳納。但配合政府機關舉辦之節慶活動,得經建設局
或執行機關核准免繳保證金或使用規費。 |
|
第二十三條 同一地點、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行道樹懸掛燈飾時,依申
請書收件時間先後審核。但政府機關申請者,應優先核准。 |
|
第二十四條 燈飾電力之供應由設置人負責,相關設備並應考量公共安
全及對行道樹、景觀、交通等無不良影響情事。 |
|
第二十五條 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負責管理維護,並於懸掛期滿次日
拆除完畢。遇有損壞,應即改善。 |
|
第二十六條 已懸掛之燈飾遇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時,設置人應即
自行拆除,俟警報或特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至原核准期限屆
滿止。 |
|
第二十七條 燈飾懸掛期間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由設置人負
賠償及法律責任。
|
|
第二十八條 未經核准而懸掛燈飾或懸掛期滿未拆除,經通知期限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建設局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拆除,其費用由行
為人或設置人負擔,並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追償之
。懸掛期間有損壞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亦同。 |
|
第二十九條 設置人繳交之保證金,於懸掛期間未違反核准事項者,應
於燈飾拆除完畢七日內無息退還。 |
第四章 植栽保育管理 |
|
第三十條 公園開闢或道路拓寬時,原有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 |
|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之植栽、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懸掛或樹立招牌或廣告。
三、曝曬衣物。
四、毀損樹木、護欄或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其他經建設局公告損害公園及行道樹之行為。 |
|
第三十二條 公園內植栽或行道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建設局應儘速補
植:
一、遭颱風暴雨折斷、倒伏。
二、成活不佳、自然枯死、即將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
三、人為破壞。
四、其他因自然災害毀損。
建設局依前項規定補植前,應查明並排除致死原因,其係
人為破壞者,並依法追究。
|
第五章 公園使用管理 |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致毀損植栽者
,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如下:
一、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
單價二倍計算。
二、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賠償金額
依該規格樹木單價三倍計算。
三、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
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算。
四、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算。
五、灌木、草坪及其他植栽依面積株數及其規格基本單價三倍
計算。
樹木之基本單價由建設局另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申請使用公園舉辦各項活動,應填具申請書於使用前十四
日至一百八十日內,向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提出申請,每次使用
期間以七日為限。但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同一地點、期間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依申請書收件時間先
後審核。但政府機關申請者,應優先許可。
申請人因故變更使用期間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以書面提
出申請。 |
|
第三十五條 申請使用人應書立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使用規費及水電
費始得使用。
申請使用者,為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及依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管理維護該公園之單位,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
要考量主辦之活動,得免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
前項保證金、使用規費及水電費之收費標準,由建設局另
定之。 |
|
第三十六條 申請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許可用途使用。
二、不得將場地轉借或變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
於一日內回復原狀。
四、交通或運貨之車輛非經建設局核准,不得進入公園。
五、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
生及居家安寧。
六、活動所需臨時性廣告物,其設置須經相關單位核准者
,應於核准後始得設置。
七、接受管理人員之監督及指導。 |
|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三、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設施或植栽之虞。
四、各項球類活動。但公園內有該項設備或經建設局或執
行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公園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六、申請使用人二年內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紀錄。
七、婚喪喜慶等各項宴會活動。
八、其他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認定之事項。 |
|
第三十八條 經許可使用後,如有前條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或執行機關
應撤銷或廢止許可,並沒入保證金。
|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及未使用日數之使用規費: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使用。
二、因政府機關、學校辦理活動,致無法使用。
申請人因故不能使用或需延期使用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
申請取消。經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核准者,無息退還保證金。 |
|
第四十條 申請使用人應於使用期滿後一日內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
狀照片報請建設局或執行機關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未於期限內清除器物、垃圾或回復原狀者,建設局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或回復原狀,其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向
使用人追償。
|
第六章 罰則及附則 |
|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者,
經建設局書面通知或現場公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建設局得為拆(清)除,拆(清)
除物視為廢棄物處理,並得向所有人、設置人或行為人請求代
履行費用。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不予限期改善而逕行拆(
清)除之。
前二項規定於未開闢之公園用地、代管公有地或未開放之
公園準用之。 |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致毀損植
栽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六款或第十七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
十款、第二十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
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
罰外,建設局得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車輛移置及保管;公園內廢棄車輛之處
理亦同。
前項違規車輛或廢棄車輛之移置及保管,準用臺中市違規
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或臺中市廢棄車輛清除處理作業自治
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前二項規定於未開闢之公園用地、代管公有地或未開放之
公園準用之。 |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十九款或第二十二款規
定者,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處理。 |
|
第四十七條 公園附設之停車場管理得準用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
條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或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
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業務建設局得委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辦理。 |
|
第四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
第四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