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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受理審查依救護車及救護車
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跨越至臺中市(以
下簡稱本市)營運,特訂定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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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縣市救護車及其救護車營業機構欲申請至本市跨區域營運,均須依
本規定進行審查,核准後方得至本市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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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縣市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衛生局申請跨區
營運許可:
(一)申請函,並載明營運區域醫療院所名稱。
(二)執業登記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函。
(三)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
(四)簽約醫療機構合約書。
(五)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救護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駐於本市救護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最近一次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救
護車輛審查合格證明。
(八)於本市跨區營運之救護車輛專屬駕駛人、隨車救護技術員之基本
資料及效期內合格救護技術員證照,其中職業駕照數量不少於救
護車數量;駐於本市若有加護型救護車輛,則需檢附不少於加護
型救護車數量之中級救護技術員證照或護理人員證書,護理人員
需於救護車營業機構辦理執業登記。
(九)第五、六、八款所定人員,須確為機構所雇用,並檢附勞保、健
保投保資料證明。
(十)設立於本市執業之救護車停車處所(若設置地點為機關需取得簽
約機構數機關同意證明,若設置地點為租賃需附租賃契約書)。
跨區營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履行與醫療機構簽訂之合約前,需取得衛
生局跨區營運核准函後,方可執行救護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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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衛生局受理跨區營運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履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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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衛生局核准跨區至本市執業內容須清楚載明車輛數(含牌照號碼與護字
號)、救護技術員名單、跨區營運期間與執業區域,執業區域以各該送
審資料之簽約醫療院所救護勤務為限,不得至其他非核准之醫療院所
接運病人及執行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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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跨區者,核准跨區營運期間為一年,期滿如需繼續跨區至本市
營運服務者,期滿前三個月內應依本規定第三點重新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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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跨區營業之審查結果,由衛生局函文告知救護車營業機構,並副
知該機構設置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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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報備之車輛與人員有異動時,務必函文檢具本規定第三條相關資料至
衛生局備查,非經核准之車輛與人員不得至本市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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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跨區營運,如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經相關地方衛生主管
機關裁罰者,衛生局得廢止跨區營運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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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定發布施行前已申請跨區營運之外縣市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
,維持至期間屆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