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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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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
得委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或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 (以
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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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補助,分為生活扶助、托育補助及醫療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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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活扶助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
病或因案服刑中且刑期一年以上,致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
及少年。
四、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五、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
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由兒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受補助者郵局存簿影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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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領取生活扶助者,每人每月補助之金額及其調整由社會局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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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已接受政府公費安置或領取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
津貼,其金額低於前條規定金額者,得補助其差額。
前項相同性質之生活類補助或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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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者,將未滿二歲幼兒送請居家式
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居家托育人員)或合法立案托嬰中
心照顧,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
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以下簡稱托育費用補助)或育有未滿二歲
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
一、中低收入戶。
二、低收入戶。
三、其他經社會局評估無力撫育幼兒者。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少年有未滿二歲之幼兒。
具前項資格且未領有準公共化、本市平價托育或其他同性質之
托育費用補助者,因緊急、臨時事件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或因特殊原因需將家中未滿十二歲之發展遲緩
或身心障礙兒童送準公共化居家式托育服務或社會局核可合作
之準公共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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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托育費用補助或育兒津貼金額如下:
一、送托已加入準公共化之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者 (以下
簡稱合作單位 ),核撥托育費用補助: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資格者,每月補助新臺幣八千元;符合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資格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送托未加入合作單位者,核撥育兒津貼: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資格者,每月補助新臺幣四千元;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資格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符合前條第一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臨時托育費用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二項資格者,送托準公共化居家式托育人員或
經社會局核可之準公共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者,每小時補
助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十小時。
二、未滿十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童送托準公共化居家
式托育人員或經社會局核可之準公共化托嬰中心臨時照顧
者,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每年最高補助二百四
十小時。
請領第一項補助或津貼者,請領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及其他政府同性質之補助;幼兒不得接受政府公費
安置;如重複請領,應返還補助金額。同性質之托育類補助或
津貼,由社會局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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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托育費用補助者,應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幼兒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
準公共化托嬰中心提出,經初審後轉社會局審核:
一、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托育契約書影本。
三、郵局帳戶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者,其補助應自托育事實發生之日
起算;逾申請期限者,以資料備齊送達之日起算。
申請育兒津貼者,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至幼兒戶籍所
在之區公所申請:
一、新式戶口名簿影本。
二、父母雙方身分證及印章。
三、郵局帳戶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其津貼應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文件
未備齊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為受理申請日。
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者,應於臨時托育結束後十五日內填具
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辦臨時托育機構或居家托育服務
中心提出,承辦單位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前月案件初審後轉社
會局審核:
一、申請人全戶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資料 (電子戶籍謄本或新式
戶口名簿影本)。
二、印領清冊暨臨時托育紀錄。
三、收據。
四、臨時托育協議書。
五、托育日誌。
六、其他經社會局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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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第四條之生活扶助者。
三、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兒童及少年。
五、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六、社會局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
庭之兒童及少年。
七、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之兒童及少年。
八、因早產及其併發症住院醫療之兒童。
九、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十、領有發展遲緩證明或經身心障礙需求評估有療育需求之七
歲至十二歲兒童。
十一、實際居於臺中市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
、定居許可之兒童及少年。
十二、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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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及膳食費:
(一)住院費用及膳食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逾五萬元者,須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依下列情形補助: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符合臺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
扶助資格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3、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
活扶助資格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
(二)看護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未補助之費用為限,每人補助一次,最高補助新臺
幣五萬元。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每人補助一次,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療育訓練
費及交通費,其中療育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補助四千元
;交通費限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申請,每月補助額度與
療育費用合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
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逾五萬元者,須
經社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
元。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
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
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逾五萬元者,須經社
會局訪視評估有必要,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
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八、其他經社會局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人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
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
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
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
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除前條第八款外之各款兒童及少年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社會局得酌予
補助,每名兒童及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前條第十款對象限申請第一項第四款補助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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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住(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
事項結束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自付醫療、看護、膳食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
及支付明細,併同醫師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由區公所初審後轉社會
局審核,逾期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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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有未保、中斷或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由社會局於每年四月底及八月底前
統一造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欠費情形並確定
補助名單,其款項由社會局直接繳納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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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本辦法補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領取者
,應命其返還並停止其補助:
一、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扶助或補助。
二、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
三、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
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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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局或區公所為辦理本辦法補助所需申請人家庭之各類所
得、財產及稅籍資料,得函請國稅局及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提
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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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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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