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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國家賠
償事件,特訂定本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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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應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及有關
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依本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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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接獲人民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
受理之情事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時,發現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通知補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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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辦理國家賠償事件,為蒐集證據調查事實,必要時得通知請求權
人及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會勘,俾憑審議決定有無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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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家賠償請求事件由企劃資訊科(以下簡稱企資科)收文受理,於受
理後交請求事項之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研擬拒絕賠償或協
議賠償具體意見,並應於五日內交還企資科,有相關資料者一併檢具。
請求事項之業務涉及數單位者,各該單位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單位如認非請求事項之主管,於收受研擬意見通知後應即簽請局長核
定,核定結果仍屬原單位主管者,第一項所定資料應於批核後四日內
檢具交還;更易為他單位主管者,仍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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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
小組)會議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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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單位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顯無賠償責任
或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者,由企資科辦理事件之函送他機關或
書面回復拒絕賠償事宜。
企資科為辦理前項事宜,得限期請單位再補具相關意見或資料,單位
應依限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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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單位調查事實後認有賠償責任者,應研擬具體意見檢附相關資料送企
資科提本小組審議。
前項審議結果認有協議必要時,應訂定期日通知請求權人協議,並通
知就該損害發生原因應負責之單位或相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認無協
議賠償必要者,由企資科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協議處所應於本局之辦公廳舍或得視實際情形於其他適當之處所
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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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協議成立之事件,單位承辦人員應作成協議書,並簽陳局長核定及蓋
用本局印信,於企資科送達請求權人後,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
,並附請求權人簽章之領款收據一份、協議書二份等有關資料送請本
府法制局辦理撥付賠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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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協議不成立之事件,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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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經訴訟上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為
賠償者,由單位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請求權人簽章之
領款收據及各審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或和(調)解筆錄各一份,
送請本府法制局辦理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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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或其他關係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應由單位主辦應訴,並得簽會企資科協助,遇有事件情
節繁雜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應訴,如向法院提出答辯書狀時,應簽會企資科,法制人員得
視其答辯內容提供法律上意見,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不在
此限。
前二項有關委任律師事宜,由單位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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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家賠償案件經法院判決者,單位於收受判決書後,應於法定期限
內就主管業務立場表明應否上訴之意見,上訴者併擬具理由狀,於
簽會企資科後,陳請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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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行使求償權者,應自支付賠
償金或原狀回復日起六十日內,由單位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
行協商。
前項協商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與否,並應簽陳局長核定。
第一項協商不成立時,單位應依訴訟程序進行求償權行使相關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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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第五點所定之期間遇有星期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計算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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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有關法令或本程序規定者,按其情節議處
有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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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保存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