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設置之臺中市公私立托嬰中心。 |
|
第四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
|
第五條 本保險之責任範圍如下:
一、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者。
二、因傷害需治療者。
三、因疾病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意外事故需治療者。 |
|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
|
第七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社會局負擔三分之一 (不足一元以一
元計算)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
托時繳納。但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
保險人彙計,由社會局審查後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之兒童或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
|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
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
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中途收托兒童者,自收托日發生保險
效力,並扣除收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停托兒童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
效力終止;要保人應通知社會局及保險人,並由保險人依所剩
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
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 |
|
第九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
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
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費收據連同保險契約書,應由各托嬰中
心存執。 |
|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辦理。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