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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五事件,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及第
八十一條之三規定為妥適而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
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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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五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詳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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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裁罰對象為權利人及義務人者,其罰鍰分攤原則如下:
(一)權利人及義務人皆無法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雙方各負擔
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二)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僅一方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由另一方負
擔罰鍰,再按權利人或義務人之人數分算。
(三)權利人及義務人如雙方皆僅部分當事人舉證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由雙方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有故意或過失之權利人或
義務人各自之人數分算。
(四)義務人出售非基於自身意願者 (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不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免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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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
者,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
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