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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合作,提升臺
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消費者保護工作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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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稱消費者
保護團體,為依法登記設立,並經消費者保護團體主管機關認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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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或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以下簡稱法制局)得簽陳本府核可後,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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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本市消費者保護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二)年度之觀摩活動協助本府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效顯著有具體
貢獻者。
(三)辦理本市消費者保護教育訓練宣導每年達三千人次,對消費者權
益保護之促進有貢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評定為優良,且辦理本市消費
者保護工作有具體優良事蹟者,得向本府申請獎勵金。
前項獎勵金額,得就優良事蹟表現酌給,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並依法制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決定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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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費者保護團體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申請獎勵:
(一)申請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三)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事由之證明文件影本。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點第二項申請獎勵金,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製發之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影本。
(四)辦理本市消費者保護工作之具體優良事蹟資料。
前二項申請文件未完備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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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於本市
企業經營者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之消費事件提起消費訴訟。
(二)協助因同一原因事實而被害之多數消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四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於本市
企業經營者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之消費事件提起集體訴訟。
(三)與執行機關或法制局合辦消費者保護教育宣導活動或共同編印消
費者保護教育文宣或書刊。
(四)以本市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為對象,辦理消費者保護教育或宣導
計畫。
(五)辦理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檢測並發布相關消費資訊之活動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補助,得按審級逐次補助。補助金額,應衡量提
起訴訟所需之裁判費、保全程序費用、郵電費、交通費、學者專家諮
詢之出席費、資料影印費及鑑定、調查等必要費用與律師報酬及專案
人事費,並依法制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決定補助金額。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由申請補助或曾協助消費
者團體、集體訴訟者,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第一項補助金額,得視計畫或活動內容及年度申請案件數與預算狀況
核給之。但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補助金額,同一年度核給同一消費者
保護團體累計補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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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時,應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請,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正本。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三)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載明訴訟原因
;依前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提出計畫書
,計畫書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四)經費概算及來源,並載明其他機關之補助金額。
前項申請文件未完備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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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費者保護團體申請獎勵金及補助案件,由法制局受理提報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審議通過,並陳報本府核准後獎勵及補助之。
本府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者,並將核准補助之對象及金額公
告於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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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接獲本府通知核准補助後,應依計畫或活動內容確
實執行,並於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開立領據函送本府
請撥款項: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補助者,應提出判決書影本
;於訴訟上和解者,應檢附和解筆錄影本。
(二)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申請補助者,應提出成果報告(
含活動照片或相關資料)。
(三)收支清單、支用單據及各機關補助金額。
法制局應衡酌補助事項性質,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一)受補助團體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法制局於審核後
,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助團體。
(二)受補助團體經報法制局同意,得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
各項支用單據,供法制局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受補助團體若依前二款規定結報不符效益者,得就該部分列明原
因,報經法制局核定改以其他指定之佐證資料結報。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補助,於接獲本
府通知核准補助後,得依執行進度,開立領據函送本府請撥預付款項
,本府並得視年度預算執行情形及計畫進行程度核撥補助款。受補助
團體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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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補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於辦理經費請款結報時,除前點規定外,並
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
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二)受補助團體對於經依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及第二款規定自
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三)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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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本府核准獎勵金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金之處分:
(一)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撤銷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資格。
(二)於本府完成撥款手續前,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廢止其優良消費
者保護團體評定資格。
(三)檢送之資料有隱匿、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
受補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
或廢止對該團體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得對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停止一
年至五年之補助:
(一)檢送之資料有隱匿、虛偽情事。
(二)申請補助案件未依計畫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
(三)未經本府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四)未依前點規定確實辦理。
消費者保護團體經通知繳回獎勵金及補助,如屆期未繳回時,應逕行
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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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助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同一事件如接受二個以上機關經費補助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者,應依該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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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獎狀、獎牌、獎勵金及補助所需經費,由法制局年度預算支
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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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申請獎勵、獎勵金及補助所需書表格式,由法制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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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團體之採購及會計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政府會計之相
關規定辦理。
(二)受補助團體於執行計畫辦理正式活動時,法制局得派員督導。
(三)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法制局年度考核項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