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電力設施:指汽力機組、氣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引擎
機組等發電機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
二、汽力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鍋爐產生高壓蒸汽送入
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火力電廠機組。
三、氣渦輪機組:指以燃煤、燃油或燃氣為燃料,將燃燒後之
氣體送入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四、複循環機組:指將經氣渦輪機組或內燃機發電後所排放之
高溫氣體,導入鍋爐產生高壓蒸氣,再將該高壓蒸汽送入
汽渦輪發電機發電之機組。
五、引擎機組:指增壓式、往復式或迴轉式內燃機發電機組。
六、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使用鍋爐蒸
汽發電,同時產生熱能或製程用蒸汽之設備鍋爐。
七、起火:指啟動鍋爐或引擎之點火裝置,點燃主燃料,並調
整助燃空氣與燃料進量,使燃燒狀態處於最佳狀況之動作
。分為一般起火、停機後起火及歲修後起火。
八、起火期間:
(一)汽力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指自啟動點火裝置至排
氣中含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八之操作期間。
(二)氣渦輪機及複循環機組:指自啟動點火裝置至排氣中含
氧百分率達百分之十五之操作期間。
(三)引擎機組:指自啟動點火裝置起一小時內之操作期間。
(四)因特殊情形,報經環保局核可後,自啟動點火裝置起適
用一定條件之操作期間。
九、停車:指關閉鍋爐或關閉引擎之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
進料裝置,使鍋爐或引擎逐步降溫冷卻之動作。
十、停車期間:指於維持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下,自開始逐步
關閉助燃空氣進氣閥及主燃料進料裝置至排氣中含氧百分
率達百分之二十止之操作期間。
十一、緊急備用電力設施:指單一機組年累積運轉時數在七百
二十小時以下,專用於供電系統跳電、限電期間或其他
為維持供電系統正常運轉之機組。但因情形特殊,報經
環保局核可者,不受年累積運轉時數限制。
十二、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後設立之電力設施。
十三、既存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
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
之電力設施。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
新設污染源論。
十四、防制設備維修期間:指單一機組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年累
積維修時數在一百二十小時以下,既存污染源中汽力機
組或汽電共生設備鍋爐裝設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
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或影響其操作之期間。但因
情形特殊,報經環保局核可者,不受年累積維修時數限
制。
十五、封閉式建築物:指有外牆及屋頂包覆之建築物,除依法
設置之通風口外,其餘開口部分隨時保持關閉。
十六、防塵網:指製作成網狀,具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
設施。
十七、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具抑制
粒狀污染物逸散功能之設施。
十八、化學穩定劑:指能夠增加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黏滯性或
凝聚性之粒化劑、乳膠劑或其他化學藥劑。
十九、阻隔牆: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牆。
二十、防風柵欄: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
,其餘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柵欄。
二十一、mg: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二十二、µg:微克,相當於10-6公克。
二十三、Nm3:凱氏溫度 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
積。
二十四、ppm:百萬分之一。
二十五、Q: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Nm3/min)。
二十六、Qs: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排氣量,
單位為立方公尺/分鐘(Nm3/min)。
二十七、C: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mg/Nm3或ppm。
二十八、Cs: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
放濃度,單位為mg/Nm3或ppm。
二十九、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三十、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超過百分
之二十,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三十一、K1:排放係數,單位為公斤/公噸。
三十二、β:防制效率,單位為%。
三十三、D:堆置密度,單位為公噸/立方公尺。 |
|
第四條 本標準適用於臺中市轄內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發電之電力
設施。但各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
統另訂有特定行業別排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辦理。 |
|
第五條 除緊急備用電力設施外,各種電力設施之排放標準如下:
一、汽力機組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各
行業工廠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施行
日期如附表二。
二、公私場所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承諾
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濃度較本標準嚴者,其排放濃度不得高
於該承諾值。
三、使用固體燃料之原料貯存場所排放標準如附表三;污染源
採行附表三未表列之防制措施種類且總防制效率百分之七
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十五者,應檢具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
種類、構造及防制效率科學驗證資料,報請環保局核可後
為之,並依核可內容操作防制設施及記錄操作條件備查。
起火期間及停車期間、防制設備維修期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
|
第六條 各項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如下:
一、污染物之採樣及測定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同型燃煤機組應每半年定期擇半數以上機組輪流進行有害
空氣污染物之檢測,檢測項目至少應包括重金屬之汞、鉻
、鎘、鉛、鎳、砷及多環芳香烴化合物。 |
|
第七條 各電力設施排氣中各種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之計算均以凱
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汽力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六為參考基
準,氣渦輪機組及複循環機組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五為參考
基準,引擎機組以含氧百分率百分之十三為參考基準,各電力
設施於起火期間及停車期間以未經稀釋之排氣含氧百分率實測
值為參考基準。
污染物排放濃度及排氣量,校正計算公式如下:
|
|
第八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