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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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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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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二、ng:奈克,相等於10-9克。
三、Nm3:凱氏溫度二七三度(273K)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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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臺中市固定污染源六價鉻排放標準如下:
一、排放管道為500 ng/Nm3。
二、周界為5 ng/Nm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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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標準適用製程類別為電弧爐煉鋼製程、廢棄物焚化爐製程、燃
煤鍋爐、金屬二級冶煉製程及含鉻電鍍製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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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辦理。
前項檢測方法中央主管機關未公告前,排放管道採用符合US EPA
SW846 Method 0061之採樣方法,周界採用符合US EPA 68-D-00-
264之採樣方法,分析方法得採用US EPA Method 7199分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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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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