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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8: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溫泉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觀管字第1010034035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觀光旅遊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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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有
    效管理及監督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溫泉資源使用,維護公共
    安全及衛生,並兼顧溫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 (蒸氣) 取得探
        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 經勘定劃
        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
        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
        、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依溫泉標準辦理。
三、本府各機關辦理溫泉管理業務權責如下:
(一)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溫泉開發許可審核、溫泉開發許可之
    廢止或限制、開發許可移轉之審核、溫泉水權或礦業權登記與換證作
    業、劃定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審核溫泉露頭或溫泉孔泉溫及泉質
    、溫泉取用計算、徵收溫泉取用費、溫泉水源保育或鑽採開發規劃、
    受理溫泉取供事業之取供設備設置規畫之審查、違法取用溫泉查處、
    溫泉資料調查與申報作業、溫泉區河川地管制事項、山坡地開發及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作業。
(二)本府建設局:受理溫泉管線申請挖埋市管道路之審查及道路違規管線
    之查處。
(三)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觀光旅遊局):公告劃設溫泉區、擬定溫泉
    區管理計畫、輔導管理溫泉利用設施與經營管理措施、受理溫泉取供
    事業申請經營許可之審查、受理溫泉標章之審核與管理、溫泉使用事
    業管理、稽查與輔導(觀光休閒遊憩目的) 、溫泉觀光相關消費者保
    護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先行協商與調處,及推動溫泉區觀光發展等
    業務。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溫泉區及其他地區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與管制事宜、建築開發審核(建照、使照)及建築物之使用管理(
    含違建查處)。
(五)本府地政局:溫泉區及相關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事宜。
(六)本府農業局:溫泉涉及農業及林業相關事宜之審核與監督管理。
(七)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局):溫泉業者開發之環境影響
    評估審核及其所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審核。
(八)本府衛生局:溫泉營業衛生條件稽查與輔導。
(九)本府法制局:溫泉相關消費者保護及消費糾紛申訴與調解業務。
(十)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建築開發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事宜之
    審核、溫泉取供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核、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
四、水利局應依溫泉法及溫泉開發許可辦法之規定,受理本市溫泉取供事
    業(含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其流程圖如附件一。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溫泉法第七條情形之一者,由水利局辦理廢止
    或限制其開發許可業務。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或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水利
    局依溫泉法規定辦理。
五、水利局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之規定,受理本市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取得
    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
    溫泉取供事業依法完成開發後,觀光旅遊局依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
    許可辦法受理其申請經營許可,變更或展延時亦同,
    其流程圖如附件一。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水利局依溫泉
    法規定辦理。
六、水利局應依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規定,受理本市溫泉取供事業
    於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之移轉。
七、本市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由水利局依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劃定準
    則劃定之。
    未依規定於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者,由水利局依溫
    泉法規定辦理。
八、水利局應依溫泉法、溫泉法施行細則、水利法及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
    業辦法規定,受理及輔導本市溫泉取供事業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換證
    時,亦同。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但尚未取得水權者,水利局應輔導取
    得水權。
    溫泉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水利局應輔
    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利局
    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項如屬中央水權部分,應告知本市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
    用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九、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水利局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
    ,並依溫泉法、溫泉取用費率及使用辦法,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
    收溫泉取用費。
    前項溫泉取用費用途依溫泉法及溫泉取用費率及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水利局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依溫泉法規定辦理。
十、水利局應調查本市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
    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
    水利局應督導本市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裝置計量設備
    ,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並依溫泉資
    料申報作業辦法規定,函報該局備查。
十一、觀光旅遊局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依溫泉法規定擬訂溫泉區管
      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
      周邊勘定範圍,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
      區。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及溫泉
      設施規劃設置原則,依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十二、本市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
      變更。但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發展差距過大時,觀光旅遊局得視實際需
      要,依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棄。
十三、觀光旅遊局應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受理以溫泉作為觀
      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核發溫泉標章,經審核後製
      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始得營業,其流程圖如附件二。
      觀光旅遊局應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輔導及稽查溫泉使
      用事業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
      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使
      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觀光旅遊局依溫泉法規定辦
      理。
十四、觀光旅遊局應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受理本市以溫泉作
      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核發
      、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等事宜,辦理結果應公告及副
      知交通部觀光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十五、觀光旅遊局應依臺中市溫泉標章收費標準規定,受理本市溫泉使
      用事業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審查費及規費後,始得發給溫泉標章
      標識牌。
      辦理補發或換發溫泉標章標識牌者亦同。
十六、本市溫泉取供事業有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由觀光旅遊局辦理撤銷其經營許可業務。
十七、本市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溫泉取
      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觀光旅遊
      局辦理廢止其經營許可業務。
十八、消費者使用溫泉泡湯之潛在危險包含:滑倒、跌倒、 踩傷、感染
      、中毒、缺氧、燙傷、溺水等,涉及建物構造、照明、通風、消
      防、逃生避難設施、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溫泉使用事業如違
      反建管、消防、衛生、工安、營業場所管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
      ,由本府各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十九、本府辦理溫泉管理業務之各權責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列入對本市溫
      泉使用事業之輔導與稽查項目,並依規定辦理,以維護溫泉營業
      場所公共安全及衛生:
(一)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標示溫泉溫度及PH值。
(二)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提醒消費者注意溫泉進水口高溫。
(三)溫泉營業場所是否宣導消費者勿飲溫泉。
(四)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投保公共意外險,且不得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排除
    條款等事項。
(五)溫泉營業場所之相關服務設施、使用方法及消費資訊等是否充分且
    正確地告知消費者(例如:泡湯添加人工添加物、溫泉水循環利用等
    )。
(六)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於適當位置裝設緊急按鈕與配置急救器材,且急
    救人員與衛生管理人員之配置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與衛生規定。
(七)溫泉營業場所設置之電氣設施,是否有適當之接地及防漏電裝置,
    以防發生觸電意外。
(八)溫泉營業場所泡湯池與儲水設施是否妥適管理,其維護與清洗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與衛生規定。
(九)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有適當照明及通風,地面不平或有階梯之處所是
    否加強照明,室內營業場所之通風是否依溫泉所含氣體之特性於適
    當位置設置排氣口。
(十)含硫化物之溫泉(如:硫磺泉)營業場所是否於接近泡湯池面位置
    設置排氣口,且於送氣口與排氣口間保持良好之空氣流通效果。
(十一)溫泉營業場所之樓梯、走道是否設置扶手、欄杆,並採取適
      當之防滑措施,且設置之樓梯位置應考慮緊急逃生之位置及距
      離。
(十二)溫泉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是否設置緊急逃生避難設施,並依規
      定置備適當之滅火器與消防設施。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