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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溫泉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有
效管理及監督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溫泉資源使用,維護公共
安全及衛生,並兼顧溫泉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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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泉:符合溫泉基準之溫水、冷水、氣體或地熱 (蒸氣)。
(二)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三)溫泉礦業權:指依礦業法對於溫泉之氣體或地熱 (蒸氣) 取得探
礦權或採礦權。
(四)溫泉露頭:指溫泉自然湧出之處。
(五)溫泉孔:指以開發方式取得溫泉之出處。
(六)溫泉區:指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周邊, 經勘定劃
設並核定公告之範圍。
(七)溫泉取供事業:指以取得溫泉水權或礦業權,提供自己或他人使
用之事業。
(八)溫泉使用事業:指自溫泉取供事業獲得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
、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使用目的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之溫泉基準,依溫泉標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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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各機關辦理溫泉管理業務權責如下:
(一)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溫泉開發許可審核、溫泉開發許可之
廢止或限制、開發許可移轉之審核、溫泉水權或礦業權登記與換證作
業、劃定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審核溫泉露頭或溫泉孔泉溫及泉質
、溫泉取用計算、徵收溫泉取用費、溫泉水源保育或鑽採開發規劃、
受理溫泉取供事業之取供設備設置規畫之審查、違法取用溫泉查處、
溫泉資料調查與申報作業、溫泉區河川地管制事項、山坡地開發及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作業。
(二)本府建設局:受理溫泉管線申請挖埋市管道路之審查及道路違規管線
之查處。
(三)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觀光旅遊局):公告劃設溫泉區、擬定溫泉
區管理計畫、輔導管理溫泉利用設施與經營管理措施、受理溫泉取供
事業申請經營許可之審查、受理溫泉標章之審核與管理、溫泉使用事
業管理、稽查與輔導(觀光休閒遊憩目的) 、溫泉觀光相關消費者保
護及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先行協商與調處,及推動溫泉區觀光發展等
業務。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溫泉區及其他地區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與管制事宜、建築開發審核(建照、使照)及建築物之使用管理(
含違建查處)。
(五)本府地政局:溫泉區及相關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
更編定事宜。
(六)本府農業局:溫泉涉及農業及林業相關事宜之審核與監督管理。
(七)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局):溫泉業者開發之環境影響
評估審核及其所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審核。
(八)本府衛生局:溫泉營業衛生條件稽查與輔導。
(九)本府法制局:溫泉相關消費者保護及消費糾紛申訴與調解業務。
(十)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申請建築開發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事宜之
審核、溫泉取供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核、原住民個人或團體
經營原住民族地區溫泉輔導及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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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利局應依溫泉法及溫泉開發許可辦法之規定,受理本市溫泉取供事
業(含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其流程圖如附件一。
溫泉開發經許可後,有溫泉法第七條情形之一者,由水利局辦理廢止
或限制其開發許可業務。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或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水利
局依溫泉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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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水利局應依水利法或礦業法之規定,受理本市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取得
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
溫泉取供事業依法完成開發後,觀光旅遊局依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
許可辦法受理其申請經營許可,變更或展延時亦同,
其流程圖如附件一。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水利局依溫泉
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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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利局應依溫泉開發許可移轉作業辦法規定,受理本市溫泉取供事業
於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文件前申請溫泉開發許可之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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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市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由水利局依溫泉露頭一定範圍劃定準
則劃定之。
未依規定於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進行開發行為者,由水利局依溫
泉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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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水利局應依溫泉法、溫泉法施行細則、水利法及溫泉水權輔導換證作
業辦法規定,受理及輔導本市溫泉取供事業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換證
時,亦同。
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但尚未取得水權者,水利局應輔導取
得水權。
溫泉法施行前已依規定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或礦業權者,水利局應輔
導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水權或礦業權之換證;屆期仍未換證者,水利局
得變更或廢止之。
第一項如屬中央水權部分,應告知本市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
用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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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保育及永續利用溫泉,水利局除依水利法或礦業法收取相關費用外
,並依溫泉法、溫泉取用費率及使用辦法,向溫泉取供事業或個人徵
收溫泉取用費。
前項溫泉取用費用途依溫泉法及溫泉取用費率及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水利局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溫泉取用費者,依溫泉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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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水利局應調查本市之現有溫泉位置、泉質、泉量、泉溫、地質概況、
取用量、使用現況等,建立溫泉資源基本資料庫,並陳報中央主管
機關。
水利局應督導本市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裝置計量設備
,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並依溫泉資
料申報作業辦法規定,函報該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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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觀光旅遊局為有效利用溫泉資源,得依溫泉法規定擬訂溫泉區管
理計畫,並會商有關機關,於溫泉露頭、溫泉孔及計畫利用設施
周邊勘定範圍,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劃設為溫泉
區。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用地變更之程序、建築物之使用管理及溫泉
設施規劃設置原則,依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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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市溫泉區管理計畫經公告施行後,每五年檢討一次,不得任意
變更。但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有重大災變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者或計畫與溫泉區現況發展差距過大時,觀光旅遊局得視實際需
要,依溫泉區管理計畫審核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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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觀光旅遊局應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受理以溫泉作為觀
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核發溫泉標章,經審核後製
發溫泉標章標識牌始得營業,其流程圖如附件二。
觀光旅遊局應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輔導及稽查溫泉使
用事業將溫泉標章標識牌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以大
小合宜、易於辨識字體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使
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未依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而營業者,由觀光旅遊局依溫泉法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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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觀光旅遊局應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規定,受理本市以溫泉作
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申請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核發
、換發、補發、註銷、撤銷、廢止等事宜,辦理結果應公告及副
知交通部觀光局,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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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觀光旅遊局應依臺中市溫泉標章收費標準規定,受理本市溫泉使
用事業繳納溫泉標章標識牌審查費及規費後,始得發給溫泉標章
標識牌。
辦理補發或換發溫泉標章標識牌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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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市溫泉取供事業有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由觀光旅遊局辦理撤銷其經營許可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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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市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溫泉取
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觀光旅遊
局辦理廢止其經營許可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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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消費者使用溫泉泡湯之潛在危險包含:滑倒、跌倒、 踩傷、感染
、中毒、缺氧、燙傷、溺水等,涉及建物構造、照明、通風、消
防、逃生避難設施、地面材質、防滑設施等,溫泉使用事業如違
反建管、消防、衛生、工安、營業場所管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
,由本府各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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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府辦理溫泉管理業務之各權責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列入對本市溫
泉使用事業之輔導與稽查項目,並依規定辦理,以維護溫泉營業
場所公共安全及衛生:
(一)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標示溫泉溫度及PH值。
(二)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提醒消費者注意溫泉進水口高溫。
(三)溫泉營業場所是否宣導消費者勿飲溫泉。
(四)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投保公共意外險,且不得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排除
條款等事項。
(五)溫泉營業場所之相關服務設施、使用方法及消費資訊等是否充分且
正確地告知消費者(例如:泡湯添加人工添加物、溫泉水循環利用等
)。
(六)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於適當位置裝設緊急按鈕與配置急救器材,且急
救人員與衛生管理人員之配置是否符合相關安全與衛生規定。
(七)溫泉營業場所設置之電氣設施,是否有適當之接地及防漏電裝置,
以防發生觸電意外。
(八)溫泉營業場所泡湯池與儲水設施是否妥適管理,其維護與清洗是否
符合相關安全與衛生規定。
(九)溫泉營業場所是否有適當照明及通風,地面不平或有階梯之處所是
否加強照明,室內營業場所之通風是否依溫泉所含氣體之特性於適
當位置設置排氣口。
(十)含硫化物之溫泉(如:硫磺泉)營業場所是否於接近泡湯池面位置
設置排氣口,且於送氣口與排氣口間保持良好之空氣流通效果。
(十一)溫泉營業場所之樓梯、走道是否設置扶手、欄杆,並採取適
當之防滑措施,且設置之樓梯位置應考慮緊急逃生之位置及距
離。
(十二)溫泉營業場所之建築物是否設置緊急逃生避難設施,並依規
定置備適當之滅火器與消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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