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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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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府農
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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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陸上魚塭,指在陸地圍築或挖築,供繁殖或養
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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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土地應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
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
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作
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得為從來
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請核准
得作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
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農業局核
准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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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人(以下簡稱養殖漁業人),應填具申請
書及檢附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
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養殖漁業人依前項規定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後,經區公所勘查,
轉報本府農業局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登記證 )。但本府農業局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機關(單位)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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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並於有效期屆滿時失效;
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
發新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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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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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有關證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區公所核轉本府
農業局辦理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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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
已報失之登記證,應即繳銷。如未繳銷時,本府農業局應公告
註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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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
養殖漁業登記證,由本府農業局註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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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情形,本府農業局應建立資料,並於每
年一月底前彙整前年度資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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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進口之
水產動、植物。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該會
核准,不得繁殖、養殖或進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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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
變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有關規定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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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農業局得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至魚塭檢查其經
營情形,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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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經本府農業局通知限期改正,
屆時未改正者,應逕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裁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水產動、植物,情節重大者得停止營業至
改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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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
記證繼續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三個月
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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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證、表格式由本府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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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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