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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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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就學費用,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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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就學費用;其 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就學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就學費用十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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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補修之就學 費用,不予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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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校應置專人提供諮詢,於知悉有就學費用減免需要之學生,應予協 助。 依本要點辦理減免之學生,應於各校所定時間內,填具申請表及檢附 證明文件,向各校申請減免,各校受理申請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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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就學費用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 免就學費用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要點重 複減免就學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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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 繳。 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 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就學費用,不得重複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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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就學費用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 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二) 重複申領。 (三) 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 冒名頂替。 (五)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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