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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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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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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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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其拖吊及保管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 、拖吊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二)大型汽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 、曳引車:每輛次新
臺幣三千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按實際拖吊車次計價,每車次新臺幣
六千元。
二 、保管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二)大型汽車 (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 、曳引車每輛每日新
臺幣三百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
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每項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移置至保管場者,得免收取拖吊費。
第一項費用應依環保局指定之方式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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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拖吊及保管費之收支,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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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所屬機關執行臺中市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由環保局代為保管,其收費
標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代為保管期限屆滿,環保局應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
第一項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原處分機關同意
文件,始得依規定辦理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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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