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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本市汽車客運業,以增進公共 福利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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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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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客運業:指依法令核准行駛在本市以公共汽車運輸旅 客為營業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 二、停車場:指經本局核准設置供公共汽車停放、調度或維修 保養之場所。 三、車站:指依法令核准於路外設置專供汽車客運業載運或轉 運乘客之營業場所。 四、招呼站:指依法令核准設置於路邊供公共汽車短暫停靠, 僅供乘客上、下車之停車場所及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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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新闢、變更、撤銷及廢止,應經本 局核准。因配合道路或交通工程施工,經本局同意定期改道行 駛者,應於工程完工後,立即恢復原線行駛,並報本局備查。 市區汽車客運營運路線之營運期限為五年,期滿業者營運績效 良好者,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營運期間為五年。 本局得指定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於無市區客運行駛之地區營運 ,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不得拒絕。但應就其虧損予以適當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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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本市營運路線,因配合道路或交通工程施 工改道行駛者,於工程完工後,應依本局通知之期限前,恢復 原線行駛,並報本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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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撤銷或廢止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運 路線,並得調整、撤銷或設置車站及招呼站位置。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經本市營運路線,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調整、撤銷營運路線或車站、招呼站位置。 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車站或招呼站,業者應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並負維護管理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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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電子票證方式收費,並成立聯營管理委員 會。 前項聯營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由臺中市市區汽車客運業商 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局核定。 票證發售、使用須知及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規章,由聯營管理委 員會擬訂,報本局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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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汽車客運業應設置停車場。 前項停車場除調度室及員工休息室外,按停放車輛數計算,每 輛不得少於六十六平方公尺。 汽車客運業於當日收班後,不得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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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車站,應經本局核准後,始得設置。 車站總面積除營運及管理所需空間外,應能容納尖峰時間五分 鐘內通過車站之最大車輛數,每一車輛所佔面積不得少於六十 六平方公尺。 前項營運與管理空間應具備售票、候車、衛生及乘車資訊等設 施。 本局設置之公有車站,得出租汽車客運業者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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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汽車客運業招呼站依下列規定設置,市區汽車客運業並應經本 局許可: 一、行車站距除情形特殊外,市區汽車客運為二百五十公尺以 上;公路汽車客運為五百公尺以上。但行駛國道者,以一 公里以上為原則。 二、招呼站應揭示該站名稱、路線編號、沿線站名、頭末班車 時間及班距、業者服務電話等;班距大於三十分鐘者,應 書明全部班次。 前項招呼站得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 市區汽車客運招呼站之站牌規格、型式得由聯營管理委員會統 一規劃,報本局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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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正面、後面及右側應標明路線 編號,車身正面應標示路線起訖點名稱。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之車身左右側應標明車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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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汽車客運業營運車輛於本局劃設之公車停車格停車或公車停靠 區,無乘客上下車行為時,不得滯留超過三分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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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訂定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手冊送本局備查,每年至少舉辦演 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本局派員督導。 二、營運車輛車齡不得逾十年,但車況良好之低底盤(低地板 )公車得延長至十二年。 三、受補貼車輛之外型需送本局檢核後始得營運。 四、每月二十日前應將上月營運相關報表函送本局核定,每年 五月底前應將上一年度相關年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函送本 局核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車齡限制,營運車輛車齡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前,車齡已逾五年者,業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五年內汰換 完成。但車齡不得超過十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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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局得視財政情形,編列預算補貼市區汽車客運業。 前項補貼之項目如下: 一、資本設備投資補貼。 二、營運虧損補貼。 三、票價差額補貼。 四、轉乘補貼。 本局應定期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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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恢復原 路線行駛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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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 善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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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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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