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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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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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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附表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收 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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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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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經提供資訊之機關學校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 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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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之政府資訊屬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 導資料者,得免費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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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標準所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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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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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