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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賦予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下級機關、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
簡稱區公所)專業職掌與執行權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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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
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
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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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府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
他不相隸屬機關或區公所執行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及
副知市議會。
前項委託業務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
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已規定外,其委託事項由本府另以辦法定
之。
第一項之委託機關應詳細評估委託業務之性質、範圍、經費及
受託機關人力等具體事項,並報請本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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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央法規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之事項,本市如另行
制(訂)定相關自治法規時,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一
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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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發生權責爭議時,應協調定之;如無法協調,
應報請本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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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