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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20281810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民政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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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得委任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戶政事務所)執行。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務時,得請本市各區公所、本府建築
     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第二章 道路命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等,其區分原
     則如下:
     一、通道寬度五十公尺以上且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屬跨區之
       重要道路、具有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通道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通道寬度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之通道為弄。
     大道、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
     大道、路、街得視其長度或實際需要分段,其分界應擇取顯明
     處所劃分之。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道路因情形特殊或具代表性,得使用第一項以外之名稱或同時
     使用原有名稱並加註副名稱。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以大道、路、街命名者,不受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四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或更名,除由本府逕行辦理外,應由戶政事務
     所會同區公所,徵詢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意見後擬訂,陳報民
     政局轉陳本府核定。
     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或都市計畫重劃區域內之道路命名或更名
     ,由民政局協調辦理。          
第五條  道路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特別意義者:
          (一)適合當地地理、文化、史蹟或習慣。
          (二)具有表揚良善之意義。
         五、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第六條  巷、弄號之編訂,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二、二大道、二路或二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
       牌次序編訂巷號。
         三、二大道、二路或二街寬度相等時,以巷之東、南端大道、
       路、街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四、巷、弄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得以該巷、弄中明顯處為界,
       分別以兩端之大道、路、街、巷門牌次序編訂巷、弄號。
     五、弄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編訂弄號。
     依前項規定編訂巷、弄號,因預留號碼不足,得使用緊鄰巷弄
     口之建物門牌附號編訂。
第七條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本府公報,並公告於本
     府及民政局網站,相關戶政事務所應發布公告張貼區里,並於
     戶政事務所網站公告週知。
第八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
     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整編或改編之
     事宜。
第三章 門牌編釘
第九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
     雙面採奇偶數順序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
     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交叉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或環狀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二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二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二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七)僅能一端通行者以入口處為起數。
     三、巷、弄號次雙面採奇偶數順序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
       制,以接近所屬大道、路、街、巷為起數。
     編釘房屋門牌號碼以房屋大門出入口街道依序編釘,一戶不得
     申請二個以上門牌。
     辦理門牌編釘,應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四公尺至六公尺
     預留一個門牌號供新建房屋使用,但因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時,
     其門牌得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編為「○之○號」。
     建築物正面位於二種以上道路銜接處時,門牌之編釘,依下列
     規定:
     一、正門斜向大道與路、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與街
       、巷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與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二、正門斜向二大道、二路或二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
       、路、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
     三、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
       ,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門牌編釘後,新建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
     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
     號○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或「○號地下
     ○層之○」。
     地下街以其主要出入口及明顯區域範圍編釘一門牌號碼為「○
     號地下街」或「○之○號地下街」。
第十條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應申請初編門牌。
     新建房屋申請初編門牌,應俟主要構造完成且鷹架拆除後,由
     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提憑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
     戶政事務所應依前項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核定戶數,經現
     場勘查後編釘門牌;現場勘查不一致或有疑義時,由申請人向
     建築主管機關查明確認後,戶政事務所再予編釘門牌。
     領有建造執照之農業設施,得申請門牌編釘。但不得辦理增編
     、併編。
第十一條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戶數者,得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
      門牌之增編、併編,由房屋所有權人提憑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之證明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平面圖上蓋
      核准戳記),於施工完竣後,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併編連續編釘門牌號數之二間(棟)以上房屋,改為一戶使
      用者,被併編之號數,改為預留號。
第十二條  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如已辦竣建物第一次登
      記或領有舊有房舍證明,由房屋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建
      築物測量成果圖,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及樓層門
      牌之增編、併編。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修正前核發之建造或營造執照,但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得按該執照或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轄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併編。
第十三條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起造人得提
      憑相關證明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地面層編釘門牌
      。
      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如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且該建築
      物適合人類居住者,於徵得該建築物所在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人同意,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
      門牌。
      前二項門牌編釘不得辦理增編、併編。
第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依前二條編釘之門牌,應每月列冊記錄,並通報
      建築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因道路開闢、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門牌已
        不符實際。
      二、原編門牌號碼順序重複或凌亂。
第十六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編:
      一、修建房屋正門方向。
      二、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應予改編。
      三、編釘門牌號、室號,遇有尾數為四,戶政事務所得抽空
        不編。已編釘之門牌號、室號,遇有尾數為四,戶政事
        務所得依民眾申請改編。
      原編門牌號碼因前項以外之原因申請改編,致相關建築物門
      牌須隨同改編者,申請人應先徵得全部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戶政事務所始得進行改編。
第十七條  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時,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
      人或管理人應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換發。
      建築物所在地轄區里、鄰長或其管理委員會,基於維護市容
      等公益性原因,亦得申請補、換發門牌。
第十八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門牌應予廢
      止:
      一、無人居住。
      二、全戶戶籍均遷出。
      三、不適合人類居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
      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
第十九條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或委託他人張貼,在未張貼前,得先行印
      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於住戶大門。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公告週知並通知有
      關機關。變更部分,應附註原道路名稱號碼及變更日期,新
      編部分,應加註編釘日期。
第二十條  門牌應張貼在面向建築物正門右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
      位置,高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
      大門上無適當位置張貼或無法張貼者,應在房屋正門適當位
      置繪製門牌或在所掛招牌下方書寫道路門牌號碼,其規格與
      現行門牌相同為原則。
      編釘之門牌,住戶應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
      蓋。
第二十一條  私設未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戶政
       事務所編釘不符者,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現住人應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並
       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
       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並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得依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
       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ㄧ者:
       一、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
       二、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
       三、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
       四、當事人之配偶或當事人之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之人。
       五、該建築物各層(含地下層)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現住
         人。
       六、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第二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補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但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
       及基於維護市容等公益性原因者,免予收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第二十五條  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人民土地權利
       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
       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
       門牌指標(或稱大型門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民政局得設置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整編審議委員會,其設
       置要點由民政局定之。
第二十八條  門牌應書明大道、路、街、巷、弄名稱、號次、樓次及室
       號,必要時加列區里名稱,門牌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第二十九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由戶政事務所核定;門牌整編,由戶
       政事務所擬訂計畫,報民政局核定。
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