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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促進本市各中小學學校與學生家長間聯繫,共謀校 務及教育之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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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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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各中小學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 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該學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 。 前項所稱家長,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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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家長會下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二十日內,以班 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集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 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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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代表事項。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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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家長會設家長代表大會,其家長代表由班級學生家長於第一學期 開學後二十日內召開班級學生家長會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 每學年改選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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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 起三十日內舉行,由原會長或校長召集並由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 主席;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現任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長逾期未召集或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擔任主席時,由副會長召 集並為主席,會長、副會長均未能行使職權時,由常務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 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及主席人選依 前項規定。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學校有關主管及教師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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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事項。 三、討論家長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 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事項。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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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家長會設家長委員會,置家長委員五人至二十五人。但班級數在 二十五班以上者,每增加三班得增置家長委員ㄧ人。 前項家長委員由家長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中,至少應推派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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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期初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學期第一次會議 應於家長委員選出後二星期內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 要時得經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學校有關主管及教師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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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依相關法規辦理經常會務及家長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
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
師合作關係事項。
六、推選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事項。
七、推選家長委員,出席學校校務會議事項。
八、選派代表擔任教評會委員事項。
九、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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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家長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家長委員互 選之。家長委員人數逾十五人者,得酌予增置常務委員,但總 數不得超過十五人。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六人,由常務委員互選之; 會長、副會長之任期至下屆常務委員會召開之日止;常務委員 之任期至下屆家長委員會召開之日止;家長委員之任期至下屆 家長代表大會召開之日止;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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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 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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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代表出席,家長委員會 或常務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過半數之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出席始 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始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 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開會時應出席之家長 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未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 長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 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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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家長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會長提名家長委員擔任;置幹事 一人至二人,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辦理日常事務及聯絡事宜 。家長會得聘顧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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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每屆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會 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幹事名冊,應於開學後 四十日內報教育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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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由學校代為收取,每學期收取一次 。收取金額依教育局訂定之各學期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等標準 收取,並由家長會管理。前項家長會費,家庭清寒者,免繳。 除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以家長會名義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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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家長會費之用途如下: ㄧ、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家長委 員會通過後支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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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家長會費應由會長、校長共同具名,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 ,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 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 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前項經費之收支及憑證,教育局必要時得隨時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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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 情事時,經教育局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 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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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教育局 給予獎勵或公開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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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