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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商店街區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09946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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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促進臺中市商店街區發展,定期辦理商店街區組織
        管理及經營成效之評鑑,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經發局得設置商店街區評鑑委員會辦理商店街區評鑑,其設置
        要點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店街區,指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規
        定,核准設立管理委員會之商店街區及附表所列曾受經濟部或原
        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
第四條 商店街區之評鑑每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
        三、行銷活動成果。
        四、行政配合度。
        五、其他商店街區發展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之期間為上年度十月起至當年度九月止。
第五條 商店街區評鑑委員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評鑑:
        一、書面評鑑。
        二、實地評鑑。
第六條 商店街區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評鑑分數九十分以上者,頒發獎牌或獎狀,並得發給
        獎金。
        二、甲等:評鑑分數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發給獎牌。
        三、乙等:評鑑分數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不予獎懲。
        四、丙等:評鑑分數未達七十分者,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分數較上年度進步最佳者,頒發最佳進步獎獎牌或獎狀
        ,並得發給獎金。
第七條  個人或團體對商店街區發展有卓著貢獻者,經發局應予表揚。
        經評鑑為優等之商店街區,經發局得優先給予政府資源挹注及列
        為辦理活動之地區。
        經評鑑為丙等之商店街區,經發局應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完成者,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二條情
        節重大之規定處理。
第八條 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或第三條附表所列之民間團體未配合評鑑作
        業者,經發局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經發局得
        不給予政府資源挹注並不列為辦理活動之地區。
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經發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第三條附表之曾受經濟部或原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不適
        用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