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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促進臺中市商店街區發展,定期辦理商店街區組織 管理及經營成效之評鑑,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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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經發局得設置商店街區評鑑委員會辦理商店街區評鑑,其設置 要點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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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店街區,指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規 定,核准設立管理委員會之商店街區及附表所列曾受經濟部或原 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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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商店街區之評鑑每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二、公共設施維護管理。 三、行銷活動成果。 四、行政配合度。 五、其他商店街區發展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之期間為上年度十月起至當年度九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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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商店街區評鑑委員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評鑑: 一、書面評鑑。 二、實地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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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商店街區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評鑑分數九十分以上者,頒發獎牌或獎狀,並得發給 獎金。 二、甲等:評鑑分數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發給獎牌。 三、乙等:評鑑分數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不予獎懲。 四、丙等:評鑑分數未達七十分者,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前項評鑑分數較上年度進步最佳者,頒發最佳進步獎獎牌或獎狀 ,並得發給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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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個人或團體對商店街區發展有卓著貢獻者,經發局應予表揚。 經評鑑為優等之商店街區,經發局得優先給予政府資源挹注及列 為辦理活動之地區。 經評鑑為丙等之商店街區,經發局應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完成者,依臺中市商店街區管理輔導自治條例第十二條情 節重大之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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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商店街區管理委員會或第三條附表所列之民間團體未配合評鑑作 業者,經發局應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經發局得 不給予政府資源挹注並不列為辦理活動之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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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經發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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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三條附表之曾受經濟部或原臺中縣政府輔導之既有商圈,不適 用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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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