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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核發及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50203584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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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核發事宜及收費,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為都發
      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指於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就土地之使用分區予以證明或證明其為非
      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之文件。
第四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都發局或
      本府委由之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
      行政規費。
          前項申請,核發機關認定有查證地籍資料之必要時,得要求申
      請人檢附一個月內核發之申請地號地籍圖謄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
      正本一份。如因涉及都市計畫書圖疑義,核發機關應函知申請人說
      明疑義原委。
          第一項之規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費或其
      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外,不予退還。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規費之收費基準,每份證明書以同地段土地地號申
      請者,每筆地號徵收新臺幣二十元;每增加一份證明書加收新臺幣
      二十元,每一申請案之土地筆數不得超過五十筆;不同地段土地並
      應分別申請及計價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如有調整之必要,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
      理。
          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因辦理業務需要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者,得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免徵規費。
第六條    核發證明書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
      位成果套合地籍圖為核發依據;其有誤差時,應依都發局實地指示
      (定)建築線或地籍線為準。
          分區界線不明確時,核發機關得僅就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情形予
      以說明,並敘明應俟完成地籍測量及逕為分割後始得確認,不予核
      發使用分區證明書。
第七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前項期間內,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地籍異動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
      時,證明書自動失效,核發機關得不另行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核發證明書之申請書表及作業方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