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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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之市民或居住於臺中市之非本國籍、大陸及港澳人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之被害人者,得依本辦法申請
 補助。
 本辦法之申請人為被害人;被害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執行專
 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得代理被害人提出申請。但配偶、法定
 代理人為加害人者,不得代理被害人提出申請。
 前項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係指醫療機構、諮商輔
 導專業人員、律師、社會工作師(員)、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及其他經
 本中心認定之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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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
 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生活費用。
 六、其他經本中心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以因遭受家庭暴力事件當次驗傷就診醫
 療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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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五條  本辦法各項補助項目之補助標準及應備文件,如附表。 | 
	
		|  | 第六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下列期間填具申請表並依前條附表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不予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自被害人家庭暴力案件通報之日起六
 個月內。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自被害人就診日
 起三個月內。
 三、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治療、諮商或輔導期間結束後三個月內。
 四、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一)訴訟費用自接獲司法文書之日起三個月內。
 (二)律師費用自接獲司法文書之日起六個月內。
 五、房屋租金費用:自被害人承租房屋之日起三個月內。
 六、子女生活費用:自被害人家庭暴力案件通報之日起六個月內。
 七、其他經本中心評估認有必要之費用:自本中心評估認有補助
 必要之日起三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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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七條  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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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  申請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者,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領取補助者,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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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條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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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條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申請第四條第一項補助者,準用本辦法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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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中心定之。 |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