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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
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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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
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
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
交換條件。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
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
之條件。
(四)性騷擾防治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
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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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局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
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
本局局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
權限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
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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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加強性
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
教育訓練:
(一)本局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優先實施。
第一項教育訓練應規劃辦理之內容如下: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五)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六)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七)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八)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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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
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 及保全相關證據 。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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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
處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
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
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
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
之調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戒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
處理。
2、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
助提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
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
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本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
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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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依員工人事管理權責,分設受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窗口如下,並
於本局網站及公布欄公開揭示: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友、約用人員及行政助理):
1、申訴窗口:秘書室。
2、申訴專線電話:(○四)二二二八九一一一轉二七○五二。
3、申訴專用傳真:(○四)二二五五○○一七。
4、申訴電子信箱:38703000D27064@taichung.gov.tw。
(二)公務人員及約僱人員:
1、申訴窗口:人事室。
2、申訴專線電話:(○四)二二二八九一一一轉二七○六四。
3、申訴專用傳真:(○四)二二五五○○一七。
4、申訴電子信箱:38703000D27064@taichung.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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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處理小組(以下簡稱申評小組),負責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小組置委員九人,由局長就本局公務人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
人士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女性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
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兼,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
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出席委員
可否意見同數時,由主席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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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
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本局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
,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
四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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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
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
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
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本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
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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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評小組受理性騷擾申訴事件後,應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
小組置成員三人以上,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其
調查原則及程序如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
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三)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
調查;於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
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
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使其對質。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
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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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局所屬員工者,
本局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
資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或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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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
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申評小組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
事項移送社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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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局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
分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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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處理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應附記不服處
理結果得提起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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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
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本局依規定懲戒及處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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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小組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評小組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小組命其
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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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局各級主管以上人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
機關或本局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
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律
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
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本局局長之停止職務由臺中市政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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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局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
,本局應將調查結果依其身分別移送人事室或秘書室依相關規定為
適當之懲戒或處理。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
報懲戒或處理結果。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本局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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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局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予以解職、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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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
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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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要點經局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