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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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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經發局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受
理申請、審查、許可、廢止、營運管理、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
限,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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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
下之自來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
,始得供應其他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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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
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
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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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管理委員會),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經發局許可後始得
經營;修正時,亦同。
一、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
二、水權登記許可。
三、 設置自來水設備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用水戶名冊。
五、主任委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二、事業營運章程。
三、設備設置計畫。
四、供水戶數及人口數。
五、每日實際供水量。
六、原水水質檢驗表。
七、水價計費方式。
八、乾旱及水質異常緊急應變機制。
九、財務收支規劃。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
日起六個月內,補正第一項文件報經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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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指定管理人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
務;未經指定管理人者,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權之申請。
二、簡易自來水之申請核准與登記。
三、財源籌措。
四、工程施工監督與竣工查驗。
五、操作管理維護。
六、水費收取。
七、管理人之任免。
八、水質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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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管理不善、營運計畫或水質安全管理未落實
,經發局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簡易自來水事業終止經營者,應報經發局廢止其許可。
簡易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如屬自來水供水管線已到達之區域,
經發局得廢止其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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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
法擬定水價及收費方式,報經發局審查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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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由管
理委員會公告週知,並函報經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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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應自行委託經環境部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飲用
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辦理原水及清水水質之定期檢驗工作。
前項水質應至少每半年檢驗一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
前一年度檢驗紀錄送經發局備查。
前項檢驗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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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
驗維護項目,並製作維護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水質檢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經發局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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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六個
月之營運管理情形、維護紀錄、水費收取紀錄及財務收支等資料
報經發局備查。
前項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
簡易自來水事業所在地之區公所得依各管理委員會之營運狀
況及經費需求,向經發局提報補助建議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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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經發局對接受補助簡易自來水事業案件,得派員督導查核,
簡易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經發局督導查核評定為不良者,在缺失未改善前,不得再提
出補助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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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簡易自來水事業所在地之區公所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不足者,由經發局循計畫型補助之申請程序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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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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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