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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31018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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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經發局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將本辦法所定簡易自來水事業之受
   理申請、審查、許可、廢止、營運管理、輔導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
   限,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
   下之自來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
   ,始得供應其他用水。
第四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
       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
       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
第五條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管理委員會),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經發局許可後始得
   經營;修正時,亦同。
     一、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
     二、水權登記許可。
     三、 設置自來水設備所需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用水戶名冊。
     五、主任委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簡易自來水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二、事業營運章程。
     三、設備設置計畫。
     四、供水戶數及人口數。
     五、每日實際供水量。
     六、原水水質檢驗表。
     七、水價計費方式。
     八、乾旱及水質異常緊急應變機制。
     九、財務收支規劃。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
   日起六個月內,補正第一項文件報經發局備查。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應指定管理人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
   務;未經指定管理人者,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權之申請。
     二、簡易自來水之申請核准與登記。
     三、財源籌措。
     四、工程施工監督與竣工查驗。
     五、操作管理維護。
     六、水費收取。
     七、管理人之任免。
     八、水質檢驗。
第七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管理不善、營運計畫或水質安全管理未落實
   ,經發局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簡易自來水事業終止經營者,應報經發局廢止其許可。
     簡易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如屬自來水供水管線已到達之區域,
   經發局得廢止其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
   法擬定水價及收費方式,報經發局審查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九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因乾旱或意外事故須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由管
   理委員會公告週知,並函報經發局備查。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應自行委託經環境部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依飲用
   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辦理原水及清水水質之定期檢驗工作。
     前項水質應至少每半年檢驗一次,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
   前一年度檢驗紀錄送經發局備查。
     前項檢驗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
    驗維護項目,並製作維護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氯。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水質檢測。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經發局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第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將前六個
    月之營運管理情形、維護紀錄、水費收取紀錄及財務收支等資料
    報經發局備查。                            
      前項資料至少應保存五年。
      簡易自來水事業所在地之區公所得依各管理委員會之營運狀
    況及經費需求,向經發局提報補助建議書。
第十三條  經發局對接受補助簡易自來水事業案件,得派員督導查核,
    簡易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經發局督導查核評定為不良者,在缺失未改善前,不得再提
    出補助申請。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簡易自來水事業所在地之區公所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不足者,由經發局循計畫型補助之申請程序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