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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臺中市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 契稅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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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期間:指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之日起至核發使
用執照之日止。
二、營運期間: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
定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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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免徵地價稅期間,由納稅義務人就興建或營運 期間擇一選定。 前項免徵地價稅期間,其地價不計入課稅地價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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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核准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不動產於減免期間移轉所有權,由合
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四條之民間機
構承受者,在原減免期間得繼續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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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動產之取得,指該不動產因買賣
、交換、贈與或分割而取得所有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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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改作其他用途:指未按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或未
從事營運而閒置者。
二、再行移轉:指不動產所有權人將減徵契稅之房屋再移轉他人
,並完成移轉登記者。但與促參法第四條之民間機構合併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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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免徵地價稅及第二款申請
減徵房屋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法人設立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三、公共建設主辦機關認定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
共建設之項目及範圍之證明文件。
四、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五、尚在興建期間者,其建造執照;開始營運者,其有關營運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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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減免契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法人設立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不動產取得或設定契約書。
三、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簽訂之投資契約。
四、公共建設主辦機關認定符合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
共建設之項目及範圍之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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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指每年之九月二十二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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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免徵、減徵原因消滅,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各該公共建設事業原來核准目的者。
二、法人經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三、公共建設事業於減免期限屆滿前,經公共建設主辦機關依促
參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通知終止投資契約、中止或停
止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或強制接管營運者。
四、公共建設事業因停工、停業、停止使用或違反公共建設主辦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或工廠登記被註銷者。
五、其他未按原申請免徵、減徵原因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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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已核准減免契稅之房屋,於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本自治條例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再行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恢復徵收,並應補繳原減免之契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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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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