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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
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水污
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臺中市
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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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
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為管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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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並撥交本府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本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
之部分罰鍰。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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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水、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水、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配合中央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及教育宣導。
前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逾百分之十。
本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二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
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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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經費使用得補助本府相
關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工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配合會計年度向環保局提報水污染防治工作計畫。
二、應於每年七月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
款執行情形列表送環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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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基金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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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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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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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
配賸餘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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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歸
屬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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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