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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40274377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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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
第三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
        請接用水、電之許可: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
            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物係指非供營業使用,並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領有建造執照而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者。
        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有居住事實
            並已編釘門牌者。
        三、為社區安全民生需要經區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事業特性及
            管理內容認定後核准者。 
第四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
        之證明。
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由建築物房屋納稅義務人
        ,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身分證明。
        四、建造執照,無建造執照者免附。
        五、房屋稅籍證明。
        六、戶籍證明文件。
        七、建築師出具之安全證明書。但建築物高度三層樓以下或
            簷高十點五公尺以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一百平方公尺
            以下,且總樓地板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免附。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守望相助亭申請接水接電者,以里長為申請人,並免附前項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申請者,由
        都發局受理並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申請者,都
        發局得委由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及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其他特殊情形申請,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並得委由各區公所核發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第七條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之建築物,如有供營業使用之情形
        時,都發局或區公所得撤銷其接用水、電許可。 
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