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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公有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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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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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係指本局管理之公有路邊停車場、路外
停車場及機關學校設置且開放供民眾付費使用之停車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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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有停車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車輛不得占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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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公有停車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輛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逾七日;車輛於路外
停車場內停放逾十五日。但停放於收費路外停車場且已繳
清停車費者,不在此限。
二、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或路外
停車場逾一日。
三、在路外停車場營業。
四、不依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
五、不依規定繳費或積欠停車費。
六、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用牌照。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
登檢規格。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於牌照吊扣期間。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九)已報廢登記之汽車。
七、車輛於公有停車場停放,因情況特殊,經本局通知離場,
逾期仍未離場。
八、車輛於機關學校設置且開放供民眾付費使用之停車場內停
放,平日逾一日,例假日逾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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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本局應於該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
使用人或所有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
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予以移置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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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局得責令車輛使用
人或所有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本局得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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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使用路邊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之情形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處
理。
使用路外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之情形者,本局得責令車輛使
用人或所有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其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本
局得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
使用公有停車場有第五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局
得於該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通知期限
內將車輛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
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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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於路外停車場放置物品占用,有妨礙停車場使
用或公共安全之虞者,經本局勸導,行為人如不即時清除或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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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局執行移置車輛時,應先封貼車門並拍照存證,於原停車地
面或其周圍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某車拖吊至某保管場」字樣
及聯絡電話號碼。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
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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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本局應填發移置事由通
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欠繳之停
車費。
前項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領者,管理人員應註明引擎號碼
及車牌號碼,報請管理單位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領取。
查無車輛所有人者,管理單位應公告招領。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
無人認領者,依法處理。
其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及欠繳
之停車費後,依法提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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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前條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
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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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
移置費、保管費、停車費收據後,始得為之。
前項車輛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繳清停車
欠費,始能領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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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局依第八條規定移置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領者,應查
明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
有人時,應公告三個月,屆期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局拍賣之。拍
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之移置費、保管費、罰鍰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無人認領之車輛,經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第一項車輛在拍定前,所有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
管費收據請求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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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移置之車輛或廢棄物,應保管於指定之保管場所,保管場所
之地點應公告之。
本局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所,執行移置保管車輛及廢
棄物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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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應備置保管紀錄簿,就移置保管車輛之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型、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
項詳細記載,並登記領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後,由領
車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但非車輛廢棄物,應記載足資辨識之特徵
、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項,並應登記認領人之
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由認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前項保管紀錄簿應保存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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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移置、保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車輛或物
品損壞、遺失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賠償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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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使用路外停車場,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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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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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