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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40012700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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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公有停車場,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係指本局管理之公有路邊停車場、路外
   停車場及機關學校設置且開放供民眾付費使用之停車場。
第四條  公有停車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車輛不得占用之。
第五條  使用公有停車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車輛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逾七日;車輛於路外
       停車場內停放逾十五日。但停放於收費路外停車場且已繳
       清停車費者,不在此限。 
     二、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或路外
       停車場逾一日。
     三、在路外停車場營業。
     四、不依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
     五、不依規定繳費或積欠停車費。
     六、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用牌照。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
                   登檢規格。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於牌照吊扣期間。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九)已報廢登記之汽車。
     七、車輛於公有停車場停放,因情況特殊,經本局通知離場,
       逾期仍未離場。
     八、車輛於機關學校設置且開放供民眾付費使用之停車場內停
       放,平日逾一日,例假日逾三日。
第六條  有前條第一款情形者,本局應於該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
   使用人或所有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
   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予以移置保管。
第七條  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局得責令車輛使用
   人或所有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不予移置或
   不在車內時,本局得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
第八條  使用路邊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之情形者,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處
   理。
     使用路外停車場有第五條第六款之情形者,本局得責令車輛使   
   用人或所有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其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本
   局得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
     使用公有停車場有第五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局
   得於該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通知期限
   內將車輛移出公有停車場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
   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
第九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於路外停車場放置物品占用,有妨礙停車場使
   用或公共安全之虞者,經本局勸導,行為人如不即時清除或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處理。
第十條  本局執行移置車輛時,應先封貼車門並拍照存證,於原停車地
   面或其周圍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某車拖吊至某保管場」字樣
   及聯絡電話號碼。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
   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第十一條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置車輛時,本局應填發移置事由通
    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欠繳之停
    車費。
      前項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領者,管理人員應註明引擎號碼
    及車牌號碼,報請管理單位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限期領取。
    查無車輛所有人者,管理單位應公告招領。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
    無人認領者,依法處理。
      其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保管費及欠繳
    之停車費後,依法提存。
第十二條  前條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
    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
    移置費、保管費、停車費收據後,始得為之。
      前項車輛如有違反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繳清停車
    欠費,始能領車。
第十四條  本局依第八條規定移置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領者,應查
    明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
    有人時,應公告三個月,屆期仍無人認領者,由本局拍賣之。拍
    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之移置費、保管費、罰鍰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無人認領之車輛,經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為廢棄車輛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第一項車輛在拍定前,所有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
    管費收據請求發還。
第十五條  移置之車輛或廢棄物,應保管於指定之保管場所,保管場所
    之地點應公告之。
      本局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所,執行移置保管車輛及廢
    棄物業務。
第十六條  保管場管理人員應備置保管紀錄簿,就移置保管車輛之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型、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
    項詳細記載,並登記領車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後,由領
    車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但非車輛廢棄物,應記載足資辨識之特徵
    、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收費及拍賣等事項,並應登記認領人之
    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由認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前項保管紀錄簿應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  因移置、保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車輛或物
    品損壞、遺失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
      前項賠償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使用路外停車場,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