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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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自治法規(以下簡稱市法規)之
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整理,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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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中央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
規。
市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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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市法規經本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由臺中市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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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法規由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之名稱,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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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程: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
二、規則: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
三、細則: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
四、辦法: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
五、綱要: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
六、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
七、準則: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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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委辦規則為本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
律、法規命令之授權,訂定之市法規。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
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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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自治條例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無效。
自治規則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條
例者,無效。
委辦規則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者,無效。 |
第二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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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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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按次處
罰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一項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
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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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自治規
則,於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前,除情況急
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授權法規規定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
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擬訂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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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或修正,由本府各機關擬訂草案時,得邀請學
者、專家或本市議員提供諮詢意見;其屬第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及涉及居民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者,應舉行公聽會或
說明會,聽取意見後,送法規會討論審議。
前項草案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辦理預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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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法規會討論審議,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並送請市議會
議決。
自治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經
法規會討論審議,提經本府市政會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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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經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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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
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
政府備查及送市議會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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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以府令公(發)布,並刊
登本府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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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
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
目之1、2、3。
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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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修正市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
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市法規新增少數條文時,得將新增之條文,列在適當條
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市法規,如新增、刪除、修正條文達現行條文總數二分
之一時,應重新調整條次,並為全案修正。
市法規刪除或新增編、章、節、款、目時,準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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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應考量人民之信賴及公共
利益;必要時,應對於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相關事項為
過渡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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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法規之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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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市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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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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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
日起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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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
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
第四章 市法規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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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市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
,應優先適用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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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
他法規經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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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
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
,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時
,適用舊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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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市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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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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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致市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
三、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
要,或得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中央法規或新市法規可資適用,舊市法
規無保留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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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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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市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施行期滿屆滿之日失其效力,
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本府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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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本府認為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
限屆滿一個月前送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在市議會休會期
內屆滿者,應於市議會休會一個月前,送市議會。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間,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
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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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市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六章 市法規之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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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由本府法制局統
一辦理公(發)布之法制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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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市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局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市法
規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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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