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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維護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以下簡稱重劃區)公共
設施,設臺中市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並規範其收支保管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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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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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訂之特別收入基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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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基金應於本市市庫代理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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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ㄧ、本府核定重劃區重劃工程費用之百分之五。
二、本基金孳息。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費用,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
繳交本基金。
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得經本府核准後,以抵費地抵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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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基金供各繳交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用,各區專款專
用,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道路、溝渠、橋樑之加強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設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樹、路燈、號誌、綠化等道路附屬工程。
四、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設施。
五、社區環境清潔維護。
六、本基金管理費用。
七、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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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各重劃區每年度支出之經費不得超過該重劃區基金總額
之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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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
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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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基金無法支應重劃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時,應予結束,
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歸屬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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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本府已核准重劃計畫書之重
劃區,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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