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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市社青字第1000057565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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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事宜,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要點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臺中市的戶籍所在地,且最近一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佈最低 
       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者。

(四)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榮民領
       取院外就養金者不在此限。

(五)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六)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七)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
        之標準,有特殊情形者,由本局報請內政部專案核定。
三、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三)領取院外就養金之榮民,資格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其每月所領之就養金
         及依本要點所領取之生活津貼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三千一百元。
四、申請人應填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社會救助調查表並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全家人口資料(如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
         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退休俸,並於社會救助調查表中簽名蓋
         章。 
(三)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障手冊、優惠
         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證明)。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區公所應限期通知補正,並以補
         正完備之日為申請日。
 

五、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函請國稅局
         及稅捐稽徵處提供。但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  
          得通知申請人補正;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薪資所得依照申請人填報
          之職業,以第八點第一項計算。

(二)區公所收到資料後,應儘速審核。當月十五日前申請,且經審核
         通過者,於當月二十日前報請本局備查後,即發給當月生活津貼,
         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申請者,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生 
         活津貼。
(三)區公所,審核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人並告知如有不服,應於文
        到一個月內向區公所提出申覆,逾期未申覆者,視同放棄。申覆以
        一次為限。
前項生活津貼由區公所統一造冊後再報送本局撥款,款 
        項由本局逕撥匯至申請者帳戶。

 

六、本要點計算全家人口之範圍如下:

(一)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配偶,所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該子女與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惟申報扶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戶內人口應併計。)。

(二)申請人已無子女、媳婦改嫁者,計列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媳婦若未改嫁,應予併計。

(三)養子女需併計,但前夫或前妻之子女與申請人共同生活者併入計算,未共同生活者得不計列。

(四)招贅之女兒比照已婚兒子辦理;入贅男子之資產與其配偶併計,不列於其原生家庭計算。

(五)離婚未再婚女兒視同未出嫁女兒應予併計,如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與申請人同戶,不予併計。

(六)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七、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工作收入、其他收入計算規定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國中、國小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如無薪資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其他收入計算規定如下:

(一)無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二)全家人口中無實際工作但查有上年度之申報所得者,應檢附離職證明或足以證明目前無實際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後,以基本工資計算。

(三)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但未能檢附該證明者,以存摺取代,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四)申請人戶內年滿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生應檢附 學生證影本,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但有工作收入依實際收入計算;就讀大學校院學生、碩士班領有公費者以不在家人口計,但領有研究費、助理費等屬於工作性質收入,應計算收入及人口。

(五)應屆畢業之學生新投入就業市場尚未穩定就業者,以臨時工(每月基本工資換算二十日工作天薪資)人口計算每月收入。

(六)戶內人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查明有無工作、是否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工作者依實際工作所得計算,輕度身障者如無固定工作者其收入以臨時工計算。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若查無實際收入可不列計。

(七)營利所得依實際查調資料計算。

(八)申請人及戶內人口之財產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前,經查明該土地卻無法出售或做其他用途使用,若有收益應併計家庭總收入,且徵收後,補償費亦應併入收入列計。

(九)土地為道路用途,檢附土地「道路用地」證明或其他所有權狀地目登記為「道路用地」者,得不列入計算,若有收益應併計家庭總收入,且徵收後,補償費亦應併入收入列計。

(十)申請人擔任寺廟管理人,以其名義寄存之寺廟存款如能提供稅捐稽機關證明寺廟存款利息非其個人綜合所得者得不列計入。

(十一)神職人員、僧侶與帶髮修行者其收入應向所屬教堂、寺廟查詢,依實際所得計算。如查無工作收入者以臨時工人口計算每月收入。

(十二)申請人或其家屬擁有田產者,請依臺灣省各縣市別平均每戶農家所得一覽表辦理,如未實際從事農業者,則比照國有地出租計算其租金收入,計算公式如下:(土地公告現值乘百分之五)除十二個月等於每月租金收入。

 

八、第七點之存款利息計算,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如附件):(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推估之當年度存款金額,不得以存款變動為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房屋貸款亦不得扣抵。

 

九、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的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十、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有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亦不計算其所得: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家庭人口行蹤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六個月以上並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時應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十一、領取生活津貼者,因情事變更不符第二點規定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其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參照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或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生活津貼,應由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十二、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應由申請人立切結後發給生活津貼。但經區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津貼。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事由
         消滅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回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三、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戶老人
        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但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不在此
        限。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內政部補助,本局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