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低收入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市社婦字第1000013448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
    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或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
    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
    助或醫療補助,特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二、申請及補助對象
(一)申請對象:
      1.由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行使人或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 不得委託
        他人);但因特殊情事(如入監服刑者) 須委託實際照顧者提出申
        請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與受補助者同一戶籍並有實際照
        顧之事實。
      2.負監護責任未入籍之外籍配偶須檢附有效期間內之居留證。
(二)補助對象: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五歲未繼續升學
    者除外),且未獲政府所提供其他項目生活補助 (如低收入戶兒童生
    活補助、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
    活扶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 及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
    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父母、養父母雙亡而法定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2.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經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登記為失蹤人
        口達六個月以上 (如於受補助期間內註銷失蹤人口登記者,請向
        原申請之公所報備並由公所重新審查資格),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3.父母、養父母離異,而負監護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4.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遭遇重大傷病或因案服刑,且尚在執行中,
        以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5.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0條等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6.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
        接受職業訓練者。
      7.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經認領且具監護教養之ㄧ方提出申請
        ( 惟共同監護或父母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不得提
        出申請)。
      8.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9.其他特殊事故經本府評估確有扶助必要。
    第二項第三款父母離異後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不適用
    本補助申辦對象。
    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服刑,係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確定 (應附在
    監證明相關文件) ,另重大傷病證明及區域醫院以上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須敘明短期內(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者(重器障極重度者免附)。
    第二項第七款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若監護權為共同監護或其父母若
    有同戶籍(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之情事不適用本補助對象。
三、申請資格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土地、田賦、房屋)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
      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
    產計算:
      1.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3.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4.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三)全家人口動產(含存款、有價證券、股票、投資等)平均分配每人
      未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含一
      百萬元整 )。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原則上依據所得稅當年度台灣
      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四)如申請事由為父母、養父母死亡且死亡時間未超過二年者,須檢附
      其財稅資料並列計動產(含本金、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及不動
      產(土地、田賦、房屋)部分,工作收入則不列計。
(五)申請事由為父母、養父母離異,如離異時間在一年(含)以內者,須
      檢附前配偶之財稅資料並列入計算;但法院判決離婚者無須檢附。
    全家人口之不動產,若現住第一棟房屋及所在基地公告現值未超過新
    台幣三百萬元整不予計算;其餘房屋及土地如有出租計算租金,未出
    租比照國有土地出租,計算租金收入其公式:現值 ×百分之五÷12=每
    月租金。
四、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未婚者,本人、子女、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父母及直系血
      親。
(二)申請人離異,且經法院判決監護權歸屬者,其本人、子女(同戶籍
      且無論監護權歸屬何方)、同戶籍(含同址分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申請人為具監護權者,本人、配偶、子女、同戶籍( 含同址分戶 )
      之父母及直系血親。
(四)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並由申請人單獨擔任法定監護人者,其本人、
      子女及同戶籍( 含同址分戶及共同生活戶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五)申請案件之(受補助者)如有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須檢
      附納稅義務人財稅資料並列入計算;如有特殊情事者,該納稅義務
      人可依規定補繳認列稅額後,至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
      ,並以資料補件齊全日起生效;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
      月起生效;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生效。
(六)負監護責任未入籍之外籍配偶應檢附合法居留六個月以上證明文件
      ,並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
五、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但有工作收入者則
    依實際收入計算:
(一)滿十六歲或年滿六十五歲。
(二)年滿十五歲以上,須附在學證明且查無工作收入,若為進修部或在
      職進修班等學生者應依規定列計工作收入。
(三)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中度以上 )。
(四)罹患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及需照顧上述之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
(五)其他特殊情形,經執行單位或專責人員認定無法工作者。
六、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生
    活費用: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二)在學中且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保安處分或其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七、本計畫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最近一年度(九十八年度)所能查調之完整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二)國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規定計算。
八、符合本計畫補助之兒童少年,每人每月發給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一千四
    百元整,本府得視財源狀況酌減補助金至經費用罄為限。
九、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申請人資格查核,每兩年至少辦理一次。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八歲或就讀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升學者、接受職業訓練、軍
      校教育者。
(二)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肄業或輟學者。
(三)重複或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同性質之各項補助。
(四)經專責人員訪視結果不符合社會救助精神者。
(五)接受扶助之原因註銷。
十一、申請流程及扶助款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區公所辦理申請案件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符合上述規定者應填
      具申請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人之身分
      證明及印章及需附各種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
      申請。
(二)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稅籍證明及財產資料,由各區公所統
      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依稅捐稽徵法提供。如有
      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料,由區公所向戶政單位洽詢(若為影本須加
      蓋與正本相符及負責人章)。
(三)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審核作業,
      且將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不符合本計畫規定或審核未通過者,各
      區公所承辦人員應敘明原因函知申請人。另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
      不服時,應於文到一個月內向公所提出申覆,申覆以一次為限,逾
      期視同放棄,跨年度申覆者以新案受理,經核定符合者,得以追溯
      自申請日生效。
(四)申請人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十六日以後提出者,
      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完備者,以證件補齊資料日期
      為申請日;經區公所審核後於每月三十日前送達本府( 以收文日為
      準 )彙整,逾期送件自次月份起生效。
(五)若申請人情況特殊,得以個案方式辦理;若案家申請資料因特殊事
      故無法取得時,可由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 專責人員或里幹事 )實
      地訪查,並於特殊記載欄位中註記作為審核依據。
(六)各區公所應將符合條件者資料確實建檔,並按月造冊送執行單位統
      一彙整,本府並於核定之次月底將扶助款項撥付入帳。
(七)國中以上在學者,應先完成註冊手續並加蓋該學期註冊章,始得辦
      理;國中在學應屆畢業擬繼續升學者,若於學期交替期間提出申請
      ,因學期結束無法檢附學生證明者,得由公所暫為收件受理至該案
      補齊(三個月內)後送件,方得追溯至申請日生效,逾期者視為新案
      受理。
(八)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時應確實審核,本府得就各區公所核定結果予以
      抽核。
(九)有關辦理本項業務執行有功或不力之專責人員,於年度結束後依本
      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各機關之工作獎懲規
      定辦理敘獎或懲處。
(十)受補助者之權利義務行使人或法定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
      或蓋章,並填寫申請日期,以確認資料屬實。
(十一)申請低收入戶不符合案件轉申請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得追
        溯自低收入戶申請日生效。
十二、受補助兒童及少年如有戶籍或家庭內人口異動時,辦理原則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戶籍遷出本市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原申請
      之區公所申報,並至遷入地之區公所重新提出申請。
(二)兒童及少年戶籍於本市內遷徙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原
      申請之區公所申報,遷出地之區公所應通報遷入地之區公所。
(三)兒童及少年家庭內人口異動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原申
      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並應重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十三、申請人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扶助或重複申請者:
(一)各區公所應追回其已領之扶助款項;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二)前項應追回之扶助款項,若申請人拒繳者,執行單位應予催繳,經
      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十四、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