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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建立執行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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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違反事件 | 法律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備註 |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未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未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 | | 電子遊戲場業者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十萬元。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五十萬元。 | | 電子遊戲場業因下列登記事項 變更,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 第二十四條 |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自發生變更事實之次日迄申辦變更登記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五萬元。 2.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處十五萬元。 3.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 |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 | 第二十五條 |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處六十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 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並限十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撤銷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前,未就每一營 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 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未予以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 | 第二十六條 |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一.以營業場所面積為基準: 1.未滿一百平方公尺者,處二十萬元。 2.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百平方公尺,處四十萬元。 3.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三百平方公尺,處六十萬元。 4.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四百百平方公尺,處八十萬元。 5.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處一百萬元。 二.並限期令其應於三十日內投保,逾期仍未投保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 並限期投保;屆期仍未投保者,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 取得獎品之價值超過新臺幣二 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 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超過新 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 第二十七條 |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 2.第二次處六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 4.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 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 第二十八條 |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十萬元並限期令其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處三十萬元,並限期令其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十萬元,並限期令其五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下列事項之一︰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 第二十九條 |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 1.第一次未逾三人者處二十萬元,三人以上處三十萬元。 2.第二次未逾三人者處六十萬元,三人以上處七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一百萬元。 |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下列事項之一︰ 一、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二、未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 第二十九條 |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五萬元並令限期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處十五萬元,並令限期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含以上)處二十五萬元,並令限期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並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使用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 第三十條 |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 1.第一次處十萬元並令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2.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處三十萬元,並令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3.經前項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十萬元,並令限期三十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 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 應於停業前向臺中市政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 第三十二條 |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自行停業、復業事實發生之次日起迄申報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五萬元。 2.三十一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處十五萬元。 3.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萬元。 | |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府申報,並繳銷營業級別證。 | 第三十三條 |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 自解散或終止營業事實發生之次日起至申報日止,逾限: 1.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處五萬元,並限期令其十日內繳銷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2.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處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十日繳銷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3.六十一日以上處二十五萬元,並限期令其十日內繳銷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並限期繳還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 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 礙或拒絕本府派員檢查電子遊 戲場之營業。 | 第三十四條 |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1.第一次處十萬 元。 2.第二次處三十萬元。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十萬元。 | |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本條例施行 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 人娛樂。 | 第三十五條 |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 一.以營業場所設置公告查禁機台數量為基準: 1.一臺以上十臺以下處五十萬元。 2.十一臺以上二十臺以下處一百萬元。 3.二十一臺以上三十臺以下處一百五十萬元。 4.三十一臺以上四十臺以下處二百萬元。 5.四十一臺以上處二百五十萬元。 二.依前各項規定處罰時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機具沒入銷毀;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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