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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輔導立案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健全發展,並明確處理其違反法令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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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人。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發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二)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 (十三)經教育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其情節重大。 (十四)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 (十五)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者,而仍繼續招生。 (十六)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 (十七)涉及國家考試、聯招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者,情節重大。 (十八)其他違反本基準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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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習班違反前點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發函糾正命其限期整頓改善。 (二)第二次查獲停止招生三個月。 (三)第三次查獲停止招生六個月。 (四)第四次查獲則撤銷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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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處分自送達日起,三年內以累計方式加重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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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依第三點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