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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本局各單位辦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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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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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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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三)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五)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前項第一款由本局各分局、(大)隊及各科、室、中心主管指定其
所屬專責辦理,第二款由本局法制室負責辦理,第三款及第五款由
本局資訊室負責辦理,第四款法治相關訓練由本局法制室辦理,資
訊安全相關訓練由本局資訊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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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局與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
報。
(二)本局發生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聯繫窗口。
(三)本局各分局、(大)隊及各科、室、中心之其他重大個人資料
保護管理事項聯繫處理。
(四)本局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由資訊室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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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具特定目的。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係指與本局業務有關而規定於法務部令頒之個
人資料保護法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中之特定目的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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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
ㄧ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本局得製作定型化表格,載明應告知事項並經由當事人簽名之方式,
辦理前項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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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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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更正或
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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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停止處
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
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單位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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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
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各分局、(大)隊及各
科、室、中心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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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局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各分局、(大)
隊及各科、室、中心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止蒐集或利用原因及處
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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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當事人請求就本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
十五日,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本局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保有該資料之各分局、(大)
隊及各科、室、中心應派員在場陪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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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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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安
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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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局因業務需要委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者,受委託機關亦受本要點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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