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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之放租,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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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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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及養殖用
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中市之土地。
本辦法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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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應逐筆建立財產帳卡、冊及產籍電腦檔,
並定期清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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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放租:
一、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二、經認定為保安林之土地。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五、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之土地。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農耕、養殖或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施行前以耕地及養殖用地放租者,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
時申請續租,本辦法施行後變更為非屬前項之土地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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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耕地、養殖用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
頃。但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
本辦法施行前原承租面積已超過前項規定者,不受其限制,並
不得增加承租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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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施行後,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養殖或繼
受該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使用者。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或實際養殖毗鄰養殖用地之土地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
三、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
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青年。
四、實際從事家庭農場青年。
五、其他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六、合作農場。
同一筆耕地、養殖用地,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同一順序有二
人以上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歷年,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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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篩選依本辦法可予放租之土地。
二、勘查現況。
三、公告放租、徵詢異議。
四、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由轄區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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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之租賃期間為九年以下。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訂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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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之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承租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
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山坡地範圍內已放租之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應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水土保持與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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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應依租約約定使用,如需要設置相關農
業設施或實施土地改良,應先徵得地政局同意後,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情形涉及建築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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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地政局
申請繼承承租。但所餘租期未滿六個月者,應於租期屆滿前申請
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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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租期屆滿,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
請,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租期屆滿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續租申請,得免辦理勘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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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
部或全部崩塌或滅失時,承租人應通知地政局,並得申請變更或
終止租約。但地政局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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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年租額依地政機關最後一次銓定土地之
地目、等則,按下列所定產物全年收穫量總量四分之一,折徵代
金繳納;其生產量及佃租標準如附表:
一、作水田使用者,徵收稻穀。
二、作旱田使用者,徵收甘薯。
三、作養殖使用者,徵收鮮魚。
非屬田、旱、養地目經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實際作
農耕、養殖使用或無地目、等則,實際作農耕、養殖使用者,土
地租金額依性質比照同一地段鄰近土地田、旱、養地目、等則計
徵之。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被占用者,地政局應向占用者追溯收取
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除地上物作為種植農
林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以臺中市政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租佃實
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外,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
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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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年租額折徵代金之標準按本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一次
繳納,其繳納期間為次年一月一日起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必
要時得延長之。
前項租金自開始繳納之日起,得委託當地區公所派員分戶催
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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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農作物、養殖物歉收,
承租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減免當期租金。
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之市有耕地、養殖用地,其實
施期間,致一部或全部無法為原承租目的之使用者,得經取得該
管重劃或水土保持處理機關之證明,向地政局申請減免租金。
承租山坡地栽植具水土保持功能之長期作物者,因產品市場
價格變動,致收成不敷成本時,承租人得檢具證明向地政局申請
酌減當期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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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承租人姓名、居所或連絡電話變更時,應通知地政局更正相
關事項。
原承租面積因重測、重劃、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原因,致
實際使用面積增減時,應向地政局申請變更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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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訂定之租賃契約,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時,依土地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租
賃契約,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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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政局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或繼承人未依第十二條規定
申請繼承承租者。
二、承租人自願拋棄承租或申請退租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者。
四、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或養殖者。
五、承租人擅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或提供他
人使用者。
六、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超限利用山坡地或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實施水土保持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八、放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或養殖用地使
用者。
九、因政府計畫供公共使用或開發利用或其他依法收回使用
者。
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分戶或財產權之分配,得會同其最初訂
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申請承租人名
義變更。
依第一項終止租約收回者,不予補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經限期採收或取回土地改良物,回復租賃土地原狀,逾期未
採收或取回者,視為拋棄,由地政局逕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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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市有耕地、養殖用地地租,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逾
期繳納者,應按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按所欠租額
加收百分之五,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但加收之違約
金總額以應繳租金額一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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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逾期申請繼承承租者,每超過一
個月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所收違約金總額以十個月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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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耕地或養殖用地之管理及辦理地租經收事項,其費用得就
徵起之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十以內,供作經徵費、管理費及經
收費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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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之
規定,應載明於契約書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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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契約及書表格式,由地政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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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以臺中市(縣)有耕地、養殖用地放租
而非屬第三條之市有耕地、養殖用地,仍作農牧或養殖使用者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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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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