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區政諮詢委員會議召開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
|
|
|
第三條 區政諮詢委員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每次會期四日,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
第四條 區政諮詢委員會議由區長召集並主持會議,副區長、主任秘書、課長、主任應出席會議;區長未能出席時,由副區長或主任秘書主持,副區長或主任秘書亦未能出席時,由區長指定課長或主任一人主持。 |
|
第五條 區政諮詢委員會議開會,必要時得邀請轄內警察分局分局長、戶政事務所主任、地方稅務局分局主任、衛生所主任、國民中小學校長、區清潔隊隊長、消防分隊分隊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