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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學生成績考查,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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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學校學生成績考查,分學業成績及德行成績。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德行成績採百分制核算及等第制評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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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學業成績考查應依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學科及活動之性質,並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等學習結果,採擇多元適當之方法,於日常及定期為之。 每科目學期成績計算以日常考查與定期考查成績比例加總計之;日常考查與定期考查所占比例由學校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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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學生因公、因病、因親屬喪亡或特殊事故,未能參加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之定期考查報經學校核准給假者,准予補行考試;其成績按實得分數計算。但請事假,其考試成績超過及格基準,以及格成績計算。學生無故缺考,不准補行考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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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學期學業總平均成績之計算,以各科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每週教學節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每週學科教學總節數;學年成績以上下學期採加權平均之。 獨立進修學校學業成績考查,得依教育部所定課程標準或暫行大綱,每科目(不含活動科目)以每學期每週授課ㄧ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換算成一學分。學期學業總平均之計算,為各科目學期成績乘以各該科目教學學分數所得之總和,再除以各該科目教學總學分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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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學生之學業成績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准予升級: (一)每科目學年成績均及格。 (二)學年成績不及格之各科目每週教學總節數,未超過修習各科目每週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且其不及格之科目成績均在三十分以上,而學年總平均成績及格。 (三)學年成績不及格之科目未超過修習全部科目二分之一,且其不及格之科目成績均在三十分以上,而學年總平均成績及格。 採換算學分制度之獨立進修學校學生,以學期科目成績及格授予學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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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學業成績考查及格基準規定如下: (一)一般學生:以六十分為及格。 (二)依各種升學優待辦法入學之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原住民及境外優秀科技人才子女:初入學一年級以四十分為及格,二年級以五十分為及格,三年級以後以六十分為及格。 (三)身心障礙學生之成績考查方式,依特殊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範之具有其他特殊身分之學生,比照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及格基準。各學科不及格之科目得予補考,補考得採多元評量,以二次為限。補考及格者,其成績以六十分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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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學生之學年成績未符第六點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予補考。經補 考仍未符者,不得升級。 採換算學分制度之獨立進修學校,不受前項不得升級之條件限制,但 學生應於就學期間以重修方式取得全部部定必修科目及部分校訂科目 學分,總學分數ㄧ百二十學分,始得畢業。校訂應及格科目由學校定 之。 重修方式、成績登錄、收費等比照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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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轉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經學校審查符合課程要求,得列抵免修;學年成績不及格者,應輔導降級就讀。有關未修習之科目,其補修及科目抵免規定,由學校定之。轉學生如因個人學習因素之情事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請,學校得視該學生之學習狀況,編入適當之年級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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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學生德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依導師對學生之考核、到課考勤及獎懲,分別予以加減分數,核計實得總分,並以一百分為滿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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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導師對學生之考核得依相關規定,參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家庭環境及社會背景等因素,綜合考評加減分數;其加減之分數以七分為限,並應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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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學生之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 (二)懲罰:分為警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 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並於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成績計算。 學生獎懲要點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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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學生德行成績依前四點規定考查結果,應以文字評述其德行表現,並依下列規定評定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或全學期曠課達四十二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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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德行成績經評定丁等者,應提學生事務相關會議審議後,報校長核定,仍為丁等者,得輔導轉學。 學校在考評學生德行成績丁等前,應先依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輔導措施,並通知學生家長或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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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學生德行成績以上、下學期之平均分數為學年德行成績。德行成績於上學期達五十分以上且下學期成績及格者,其學年德行成績以及格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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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學生除公假、法定給假及法定應請之假外,全學期缺課達教學總日數二分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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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學生修業期滿,每學年學業平均成績及格,且德行成績每學年平均及格者,應發給畢業證書;其不符合畢業規定者,得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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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學校為適應實際需要,應訂定補充規定,提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請本府備查。學校依本要點所訂之規定,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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