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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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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飲食場所:指供公眾飲食之場所。
二、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廚房或調理場
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三、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方法之一者: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將毛巾、抹布等
煮五分鐘以上,餐具煮一分鐘以上。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將毛巾、抹
布等加熱十分鐘以上,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
二分鐘以上。
(四)氯液殺菌法:以游離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氯液
,將餐具浸入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十一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
加熱三十分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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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二、用水與食品直接接觸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防止污染
,設置地點應距污穢場所、化糞池污染源三公尺以上,且
每半年至少清理一次,並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四、使用地下水源者,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等污染源保
持至少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飲用水與非飲用水管路應完全分離,不得相互交接,出水
口應明顯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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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隨時保持整潔,空地應有防灰塵措施。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之措施,避免污染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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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蓋。
三、食品保存方式如下:
(一)食品應分別妥善保存,並防止污染及腐敗。
(二)食品冷藏時,其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
以上;冷凍時,食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
(三)熱藏時(高溫貯存),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應設置棧板,使貯存物品不得直接放置地面,離牆壁
地面均五公分以上,以保持良好通風。
食品之運送,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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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二人以上共餐,應供應專用匙
、筷、叉等,以便分食。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應供應免洗餐具。
三、使用非免洗餐具及擦拭用品,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
四、食品或食品器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清洗
。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消毒及不含
顏色之衛生紙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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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其特性分類集存;易腐敗者,應先裝入不透水密蓋(封)
容器內,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清潔。
二、廢棄物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
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之場所內。
四、有直接接觸人體及食品安全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
、有害微生物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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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共飲食場所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正面向食品作業場所。但設有緩衝設施及使空氣
有效流通,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應洗手」之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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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有關人員
之衛生稽查、抽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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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指定專人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應將其
名牌懸掛於場所之明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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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保持清潔,有良好之通風、採光,不得有病
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且應實施有效之防治,場內並不得供住
宿及飼養動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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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共飲食場所,按營業各類別,其衛生設施項目,應符合附
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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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手部應用清潔劑洗淨,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
廁或有其他可能汙染手部之行為後,應即洗淨後再工作
,不得蓄指甲、塗抹指甲油或配戴飾物。
二、調理食品時,如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
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洗淨及消
毒,在空調場所,並應戴口罩。
三、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及工作鞋。
四、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
之行為,試吃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五、作業人員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
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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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從業人員應實施健康檢查,並將健康檢查結果紀錄保存一年
;其檢查項目、方法及次數如下:
一、肺結核:胸部X光檢查每年一次。
二、傳染性眼疾、皮膚病、A 型肝炎、傷寒:臨床檢查每年
一次。
三、性病:酒家、茶室、酒吧、特種咖啡室之從業人員,每
年應接受臨床血清檢查二次;其他從業人員,每年應接
受血清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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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新進人員應先經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公共飲食場所負 責人始得予以僱用。並對所僱用從業人員,每年辦理健康檢 查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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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從業人員有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性病、眼疾、皮膚病、
化膿性創傷、 A型肝炎、傷寒或其他急性傳染病者,不得從
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經治癒複檢合格後,始得再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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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關 (構)所辦理之衛生講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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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下列餐飲業所僱用之烹調人員,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起,應具備合格中餐烹調技術士證人數之比率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三、供應學校餐盒之餐盒業:百分之七十。 四、承攬筵席之餐廳:百分之七十。 五、外燴飲食業:百分之七十。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百分之六十。 七、伙食包作業:百分之六十。 八、自助餐飲業: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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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者,輔導限期改善。 二、情節重大或屆期不改善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他有 關法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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