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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16: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316760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組織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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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
      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
      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
      書長處理業務。
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
      、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建設局。
     七、交通局。
     八、都市發展局。
     九、水利局。
     十、農業局。
     十一、觀光旅遊局。
     十二、社會局。
     十三、勞工局。
     十四、警察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文化局。
     十九、地政局。
     二十、法制局。
     二十一、新聞局。
     二十二、地方稅務局。
     二十三、運動局。
     二十四、數位發展局。
     二十五、捷運工程局。
     二十六、主計處。
     二十七、人事處。
     二十八、政風處。
     二十九、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三十、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一、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設立前,應諮詢臺中市議
      會之意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八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十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
      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
                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
        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
        之,報本府備查。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