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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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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
府委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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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
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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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
書長處理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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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
、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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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建設局。
七、交通局。
八、都市發展局。
九、水利局。
十、農業局。
十一、觀光旅遊局。
十二、社會局。
十三、勞工局。
十四、警察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文化局。
十九、地政局。
二十、法制局。
二十一、新聞局。
二十二、地方稅務局。
二十三、運動局。
二十四、數位治理局。
二十五、主計處。
二十六、人事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九、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客家事務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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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設立前,應諮詢臺中市議
會之意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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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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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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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
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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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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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
務代理人為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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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
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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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
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
之,報本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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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條
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