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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議會聽證會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議法字第1010001409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議會類/自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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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各種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決定召開聽證會時,應即通
 知相關委員會及議事組辦理聽證事宜。聽證會之通知或公告,
 均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三條   聽證會由主辦委員會召集人主持,但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請
 議長或其他議員主持。其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聽證要旨。
 二、有關機關說明。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辯論、質疑。
 六、本會議員詢問。
 七、主持人結語。
第四條   聽證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民意代表、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
 害關係人出席,其人選由主辦委員會決定,邀請人選應兼顧正
 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之議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其
 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前項利害關係人係指議案之請願人、提案人及權利義務直接或
 間接受議案影響之市民。
          經本會邀請出席人員,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第五條    聽證會對特定利害關係人,應以書面通知。對不特定關係人應
 予公告。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於聽證期日七日前為之。
 第一項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聽證議案之名稱。
 二、聽證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聽證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主辦委員會之名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六條  聽證會之主持人應給予出席之利害關係人及專家學者、團體代
 表口頭陳述之機會。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聽證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
 為適當之陳述,事先經聽證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委託
 人代為陳述。
 被邀請之專家學者、團體代表,不能出席時,得提書面意見。
第七條  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方之意見,得相互辯論、詰問。出席議
 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
 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持人同意亦得表示意見。應邀
 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第八條    重大、複雜之議案,若一次聽證會不能完成者,主辦委員會得
 再舉行聽證。
第九條    聽證會應以公開方式進行,並邀請大眾傳播業者旁聽。但有公
 益上之必要或對當事人利益有重大損害者,主辦委員會得依申
 請或依職權決定全部或局部不公開。
第十條   聽證會之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出列席人員。
          四、聽證日期及場所。
          五、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六、主持人結語。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書、文件等資料,應列為
          紀錄之部分。
第十一條   主辦委員會於聽證會結束後,應參酌聽證會之紀錄審查議案
,或作成專案報告,提報大會。
第十二條   大會對聽證會之審查結論不予採納時,應於決議時敘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