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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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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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視訊會議作業規則另有規定外
,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視訊會議作業規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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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開會、休息、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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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開會議場議員之席次,於每屆選出議長、副議長後召開座
談會,依溝通登記或抽籤決定之,列席人員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前項席次,同屆議會不再更動。
本會開會時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法規研究室主任應列席,秘
書長不能列席時,由其職務代理人或議長指定之人員列席,並得配
置其他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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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簽名於簽到簿。
採行視訊會議時,以會議期間上線登入並視訊截圖等可資確認
之方式辦理。未能於會議期間線上登入者,視同未出席。
議員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以書面通知議事組,並列入會議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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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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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關係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第二章 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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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三人以上之連署,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
出者,得不經連署。市法規之提案,應有議員十人以上之
連署,於委員會審查五日前以書面送交議事組彙辦。
二、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通過,並於大會開會十日前以
府函提出。
前項市政府提案,應先經程序委員會之審查通過後,始得提付
大會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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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巿法規案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書,其修正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程序委員會應予退回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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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緊急特殊事件,議員得提出臨時動議,且須有議員三人以上之
附議,並於下列各款之一時間中提出之:
一、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會議宣告散會前。
前項臨時動議經附議成立後,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
各案議畢,始付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
半數同意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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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之臨時動議,如未具書面者,應由紀錄人員紀錄案由、
理由及辦法,送由動議人及附議人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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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人民請願事項,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後,得成為議案,其處理
辦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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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議案之提案人、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提案討論前,提案人全部或一部分得撤回之;但須徵得其餘
提案人及連署人之同意。
議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提案人如欲撤回除依前項規定外,
並須由主席徵詢在場全體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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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報大會;必要
時,主席得提出交議案逕送大會討論。
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提案,如有出席議員
之提議,並有議員六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經大會通過者,仍應
成為議案予以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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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提案被否決後,在同一會期內,除提請復議外,不得再行提
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撤銷。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除預決算案及人民
請願案外,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
第三章 議事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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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停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分。
二、報告事項。
三、選舉事項。
四、質詢事項。
五、討論事項。
(一) 市政府提議事項。
(二) 議員提議事項。
(三) 人民請願事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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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並於開會五日
前分別送達各議員及市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預備會議或第一次會議,但每
屆程序委員會成立前由議長逕提報大會商定。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事故或會期屆滿前臨時決定
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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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
動議:
一、議事日程所定議案未能按時間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 |
第四章 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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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議事堂公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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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會秘書長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應先查點報告出席人數,如足
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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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所定順序進行,在會議進行中,主席得
酌定時間宣告停會或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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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所定順序進行,在會議進行中,主席得
酌定時間宣告停會或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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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會議進行中,如有出席議員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清點
在場人數,如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在談
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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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除有臨時動議外,主席應即宣
告散會。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
同意,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
第五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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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會每次定期會開會時,巿長應將施政綱要、本會上次會
議決議案執行經過及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對施政報告作口
頭說明並接受本會議員當場質詢;巿政府所屬各局處會首長,
應就主管業務推行情形提出書面報告,並列席接受質詢。
前項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會及各議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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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巿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巿長或有關局處
會首長應向本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有必要時,亦得邀請巿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向本會
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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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議員之質詢,巿政府列席人員應即時以口頭答覆,但經質
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巿政府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前項質詢應列入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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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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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市長、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
、負責人暨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
下列規定:
一、議員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不得有任意搶答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
禮辱罵等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
,並得令其離開會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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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議員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情
節重大者得移付紀律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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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議員市政質詢辦法另定之。 |
第六章 議案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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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委員會對大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交由大
會審議。
前項之審議,審查該案之委員除曾在委員會為保留發言權
之聲明者外,不得為與委員會審查意見相反之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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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為審查議案需要或對某一案件或問題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
調查之必要者,得經大會通過成立專案小組。其設置及處理辦
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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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預算案及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委員會範圍者,除由大
會決議交付聯席審查外,得由召集人報經議長同意或程序委員
會審定後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並就特定業務事項
得召開聯席專案業務報告。
聯席會議開會額數應有議員七分之一以上出席。 |
第七章 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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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巿法規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程序為之;其他議案應經二
讀程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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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名稱或標題宣付朗讀行之,全案
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議案於宣讀名稱或標題
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經大會議決,得逕付二讀或撤
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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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二讀會,於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
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大會討論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逐條朗讀,提付討論,就原案要旨或
委員會審查意見,先做廣泛討論。
第二讀會得經出席議員提議,過半數之同意,將全案重付
原委員會,或另行指定、組織委員會審查,或撤銷之。但議案
進入逐條討論後,不得為撤銷之提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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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書面提出者,須議員
二人以上之連署;口頭提出者,須議員四人以上之附議,始得
成立。
對原議案及審查意見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一修正動議,對第
一修正動議有所修正者謂之第二修正動議;第一修正動議應先
於原案及審查意見討論,第二修正動議應先於第一修正動議討
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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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修正動議之撤回,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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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
出席議員提議並有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
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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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令牴觸
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
第八章 討論與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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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主席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事日程所列議案次序逐
案提出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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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在席位為之。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依按燈
順序定其先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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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議員發言每次不得逾五分鐘,超過限度者,主席得中止其
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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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之動議時,主席應即為
裁定。
前項裁定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
之附議時,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之申訴,如不足附議人數或未獲表決通過者,仍維持
主席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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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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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議員對議案提出之停止討論動議,經出席議員四人以上之
附議後,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前項動議經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
第九章 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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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
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如
相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
使其否決。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採行視訊會議時,應以現場議員及線上登入人數為準。
採行視訊會議議案表決時,由主席或議事人員查點同意與
不同意人數,再行宣告通過或不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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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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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修正案之表決程序,第二修正案優先於第一修正案,第一修
正案優先於原議案及審查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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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出席議員對於表決結果如有疑問時,可立即提出權宜問題
,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
可逕行請求大會重行表決;但均以一次為限;對於重行表決之
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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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表決方法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行之,必要時,得經大會
同意以投票方式表決。
前項投票表決由出席議員提出者,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
議,並經表決通過後採用之。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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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未達法
定人數時,議案不得付表決,但查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
效。 |
第十章 復議與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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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
;如係無記名表決,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
案者。
四、議員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
同次會者,須有他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議員過
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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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復議動議經表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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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對巿政府送請覆議案,得於一讀會邀請市長列席說明。
對巿政府送請覆議案,應於一讀會後逕付二讀;二讀會應
就是否維持原議決案作大體討論後即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
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即維持原議決案,如同意票數未
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覆議前
相同之決議;如係法規案,得交付委員會審查。 |
第十一章 秘密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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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提議經議員三人以上之附議或市政府
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
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會場員工外,其他人員
不得入場。
前項在場員工,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列席
人員及會場員工、姓名、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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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秘密會議中之秘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
編號,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當場收回,不
得攜出會場;關於秘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由秘書長指定
員工負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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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決
議情形及會議紀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
經議長核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議員應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本會
員工由議長依法懲處,其他列席人員,由本會函各該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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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
之。 |
第十二章 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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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分。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五、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及報告人姓名、職別。
九、選舉情形。
十、質詢及答覆。
十一、議案及其決議。
十二、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如經大會議決採唱名表決或
記名表決時,並應記載其姓名。
十三、其他必要事項。
議案討論過程全部內容,以錄影、錄音全部留存。
採行視訊會議時,會議紀錄經主席確認後,得採公文電子
交換、電子郵件或電子檔案下載等方式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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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每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時,由會務人員宣讀
確認之。
前項紀錄如有疑問時,議事人員得調閱錄影(音)查證後
更正之。
每次定期會或臨時會之議事錄,應於下次定期會或臨時會
開會期間,印送各議員。 |
第十三章 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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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議員席位非議員不得入座。
會議進行時,除議員、列席人員、會務人員外,不得進入
會場。
除會務人員或徵得主席同意者外,不得至議員席位接洽事
務。
議員、列席人員不得大聲交談、喧嘩致影響議事進行。
議員與列席人員如有公務接洽時,宜至接待室為之。
議場內,服裝儀容應整齊、端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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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列席人員中途退席
時,應報告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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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出席議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主席得制
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主席
得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得移付紀律委員會審議,提
經大會通過予以懲戒。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制止或停止之;涉
及攻訐侮辱個人者,並得由出席議員三人以上之提案,七人以
上之連署,經大會議決後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
經主席依前二項規定制止或停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
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
之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
第十四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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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大會應設旁聽席,旁聽規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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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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