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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60032821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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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第三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及相
      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四條  機關首長交代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
      ,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
      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
      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印信清冊。
     三、員工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交代
              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
              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財物事務總目錄。
     九、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移交清冊封面、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期
      ,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交代案件審核相關機關應辦理第一項各款所涉法令疑義之解釋
       事項。
第六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交代表冊目錄。
     二、單位章戳清冊。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五、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七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
      情形增減編造。但得以電腦作業系統產製且功能相同者,不受所訂
      種類名稱及格式之限制。
第九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
      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
      彙編。
第十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
      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
      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
      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
      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第十一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
        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主
        管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二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
        敘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
        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
        ,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主管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四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市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報請行政院查核;連
                選連任時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二、本府一級機關及區公所首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份
                報請本府查核。
      三、本府二級以下機關、學校首長交代,應檢齊移交清冊一
                份報請直屬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五條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
        首長查核。
第十六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
        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
        交代清結證明書交付前任。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
        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
        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期限,將任內經
        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
        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
        不清者,依法定程序移付懲戒。
第十九條  本細則所需相關書表範例,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會商相關機
        關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