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
法之公平性,減少行政罰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
定本裁罰基準。
|
|
二、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詳附表一)。
|
|
三、處理違反本條例之程序如下: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事件,由本局作成裁處
書,並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
為義務。
(二)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局進行催繳作業,若經催繳
仍不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四、依本裁罰基準規定累計違規行為次數之「同一年度」認定期間,以每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算;查獲違規「戶(棟)數」之認
定,於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按銷售戶號數計算;已辦
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所編列之建號數計
算。 |
|
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或已補
足營業保證金得恢復營業之情事,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
知為據;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之始日,以本局
停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