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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建土字第1000023482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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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土石方)之交換利用,並使工程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辦理之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間所產出之土石方交換利用,應依本規定辦理。但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經工程主辦機關列入工程契約書之採購項目者,不在此限。
三、各工程主辦機關,於工程設計階段,應責成規劃設計單位設計時應符
  合工程挖填土石方平衡原則。土石方有供給或需求者,工程主辦機關應
  應至臺中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建設網頁之表單下載-土石方申報交換資訊表單登錄工程區位,土石數量、土質及預計供、需時程等相關規劃資料。
 四、土石方交換作業方式如下:
(一)土石方供、需土數量未滿三千立方公尺者,由本府建設局逕行撮合並發文核准。
(二)土石方供、需土數量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由本府建設局邀請供、需土單位召開供、需土方數量協調會議後,再行發文核准撮合。
 五、土石方交換協調撮合原則如下:
(一)土質、預計期程相符及相互距離較近之工程優先交換。土石方工程交換不限定單一工程。
(二)配合供土、需土雙方期程及土質,供土之工程主辦機關得於工區內規劃設置臨時性暫屯處理場所或租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該場所之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管理申報及相關費用,由供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但必要時得協調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辦理。
 六、土石方交換相關費用之負擔規定如下:
(一)土石方產出費用及至需土工程地點之運輸費用由供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二)土石方進入需土工程工區範圍後之堆置及施工利用相關費用,由需土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前項負擔雙方有爭議時,得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報本府建設局協調。
 七、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核准由民間投資興辦或參與投資之工程、統包工程,且委託本府辦理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者,得準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