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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勞工福利,並使臺中市勞
工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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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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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中心場地供辦理勞工教育訓練研習、本局指定之勞工服務,
以及經本局核准之其他項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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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辦理活動或展示者,應於使用前七日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計畫書及節目單向本局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前三日繳納場地使用費、空調燈
光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本市
勞工團體、身心障礙團體及原住民團體得免繳納保證金。
前項之保證金、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及清潔費收費基準如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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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場地
使用費用及空調燈光費五折優待:
一、政府機關、學校舉辦各項活動。
二、本市各總工會及產、職業工會舉辦各項活動。
三、本市各里辦公處舉辦各項活動。
四、本市議會及本市籍民意代表舉辦各項活動。
五、本市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團體舉辦各項活動。
六、公益團體辦理非營利之公益活動。
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者,經本府許可得酌予減收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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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有關勞工活動,得免費使用場地。
政府機關、學校配合中央政策辦理之活動,經專案核准得依照
中央機關核列之場地費收取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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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各場地之單位或個人,除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無
法使用外,經核准後放棄使用時,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向本局申
報,其保證金沒收四分之一。但以原應繳納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為
限;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其保證金沒收二分之一。但沒收金額不
得逾原申請時應繳納場地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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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勞工團體使用本中心場地作為辦公使用,應與本局簽訂契約並
經公證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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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停止其使
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
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三、違反第三條使用規定。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五、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項目顯有影響安寧或已影響安寧,經勸導而不改善。
七、毀損建築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本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八、一年內曾借用場地違反本中心管理規定情節重大。
九、各種政治活動、宗教講座、佈道或法會儀式等。
十、推銷商品、商業行銷廣告、促銷販售或其他商業行為。
十一、申請內容顯不適宜在本中心辦理之活動。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申請使用場地經停止使用者,其已繳保證
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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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中心開放時間由本局訂定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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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中心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各項設備,非經本局同意,
不得擅自啟用並不得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使用本中心建築物及其他設備應注意維護,並不得擅自拆卸
或攜出,非經本中心管理人員同意不得搬動;使用完畢應恢復原
狀,如有毀損應予賠償。場地之佈置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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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保證金於場地使用完畢後未經沒收者,二星期內無息退還。
但使用單位或個人未將場地清理恢復原狀者,本局得運用保證金
,代為執行,不足之數並追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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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均應登記並列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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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使用本中心各場地,同一時間在場人數不得超過該場地最大
容納人數。
前項各場地最大容納人數由本局另於網站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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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中心及其業務,得全部或部分委外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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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訂各項收費基準,應依規費法規定送臺中市議會備
查後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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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中心所得均應繳入市庫,並編列預算作為本中心人事及管
理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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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中心場地使用須知,由本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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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