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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係指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燃氣熱
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受理燃氣熱水器承裝
業(以下簡稱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或證書之補發、
換發,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所收取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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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承裝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經
審查合格後發給證書。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證書者,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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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依前條規定收取證書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換發證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變更營業場所地址,申請換發
證書者。
三、經本府宣告重大災害地區並領有受災證明。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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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依本標準向本府或本府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繳納
證書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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